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和高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小李庄村委洛河庄购买洛河村东水沟两岸及稻场边被风刮倒的杨树,被告人并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把购买的杨树采伐,共计采伐杨树18棵,蓄积10.5258平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高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把购买的杨树采伐,其行为已构成滥发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伙同高某某、郭某某实施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分工,不应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实施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