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5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4年9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刘XX逮捕,泌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1日宣布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邢付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刘XX承包了本村组南大堰塘,合同规定承包期为40年,由刘XX投资管理堰塘,该堰塘蓄水供群众浇地灌溉,刘XX所应上交的承包费用于维修堰塘。2012年春,刘XX利用自己担任本村委支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年度的一事一议项目报为对堰塘的维修,套取国家补贴资金45453.34元。 被告人刘XX于2014年5月16日已向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交罚没款47700元。 被告人刘XX辩称,我利用担任村委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年度的一事一议项目报为对我承包堰塘的维修,套取国家补贴资金45453.34元属实,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我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我贪污的数额有异议,由于我用国家补贴维修堰塘的款45453.34元中,我为村委修路垫支有24400元,所以我贪污的数额应为21053.34元。对此数额我认罪。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邢付渠的辩护意见:(一)、刘XX与其他村委成员共同实施骗取国有财产的行为。所以没有村委成员的配合,被告人刘XX一个人不可能骗取到这47700元。在民主决策后,村委其他成员并没有同时构成贪污罪。其他村委成员不构成犯罪的原因就在于他们没有非法占用这47700元的国有资金。(二)本案的第二阶段为集体骗取资金后,刘XX作为支书、主任利用职权动用此项骗取来的资金用于自己承包堰塘的维修,非法占有资金21053.3元事实清楚。(三)刘XX对24400元并没有非法占用的行为、目的和故意。被告人刘XX有积极退赃的行为,并且认罪伏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刘XX承包了本村组南大堰塘,合同规定承包期为40年,由刘XX投资管理堰塘,该堰塘蓄水供群众浇地灌溉,刘XX所应上交的承包费用于维修堰塘。2012年春,刘XX利用自己担任本村委支书的职务便利,将本村年度的一事一议项目报为对堰塘的维修,套取国家补贴资金47700元,扣除国家税收2246.66元,余额45453.34元,被告人刘XX领取该款后据为己有,由其自己支配开支。2014年4月21日为村委修路通过信用社交到马谷田镇人民政府款24400元。 被告人刘XX于2014年5月16日已向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交罚没款47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利用其担任村委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申报虚假材料,将本村委年度的一事一议项目报为对其所承包堰塘的维修,套取国家补贴资金45453.34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称,替村委为修路所垫支的24400元应从贪污数额45453.34元减去的意见,经查,当日支付该款之前,被告人从村级账户中取出现金30000元,被告人辩称用于自己的款支付公用支出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国刚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