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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宋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4年10月20日经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宋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4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刘XX和叶XX在赊湾镇王庄村委王庄买羊,被承包牲畜交易行的贾XX、温XX(二人已判刑)得知,二人即纠集宋XX、牛XX、陈X(已判刑)等人驾车来至王庄、将刘XX和叶XX殴打后拉至贾XX在涧岭店街所开办的“旭升宾馆”一房间内,继续殴打。贾XX、温XX以未经羊行收羊属私下交易为由欲对刘XX、叶XX罚款,刘XX、叶XX不同意,接着,温XX找来另一羊行户王XX,以卖掉叶XX的车和所收的羊相威胁,贾XX、温XX二人敲诈刘XX、叶XX现金两万元。事后,宋XX分得赃款300元。
被告人宋XX于2014年3月3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属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贾XX在对辖区内羊交易行使管理权时,贾XX与温XX纠集被告人宋XX和牛XX、陈X(已判刑)采取威胁的手段,以罚款的名义强行索要他人现金2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宋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XX起辅助作用,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系从犯,被告人宋XX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非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