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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时22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嘉陵100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羊册镇卫生院到赊郭路路口去接人,行驶到泌阳县羊册镇张南线与赊郭路交叉口时被羊册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交警大队处理。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1.1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驻)公(刑)鉴(乙醇)(2014)1496号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具体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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