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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8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8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泌阳县花园乡孟庄村委蔡庄北组的董某某在泌阳县泌水镇英皇KTV唱歌时与一楼吧台工作人员李某某因点“公主”陪唱发生口角,后引起争吵,董某某情绪激动,一楼吧台工作人员王然用对讲机呼叫领班常某某下楼处置,常某某下楼时其同伴乔某某也下楼,后在一楼大厅常某某、乔某某与董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时常某某用对讲机呼叫三楼领班董某帅下楼,之后常某某、乔某某在KTV门外对董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董某帅下楼时带着罗某,在一楼当董某帅问乔某某吃亏了不,乔某某说吃亏了,后董某帅、乔某某、罗某三人围着董某某进行再次殴打,直至打倒在地,董某某受伤。经泌阳县法医鉴定:董某某的损伤位于头部、左肋弓下及左腰部,其左腰部的损伤致腰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常某某户籍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郜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闫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常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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