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未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熊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熊某某伙同张某甲,受蔡某某指使,从院墙翻入韩发家院内,进入二楼房间偷影碟机时被韩某某发现后持刀威胁,将“万信牌”影碟机抢走。经评估该影碟机价值180元。张某、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熊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蔡某某在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家中的万信牌影碟机以125元出售给韩某某,后来蔡某某的母亲问及影碟机的下落,蔡某某谎称借给别人了。2004年12月23日晚自习后,蔡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熊某某及张某甲三人说明其母亲过问影碟机的事,然后指使他们三人到韩某某家中把影碟机偷回来,并要求“偷不回来就硬整”,当晚11时许,熊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受蔡某某指使,来到韩某某院外,由张某在外面接应,张某甲、熊某某从西边院墙翻入韩某某院内,进入二楼房间,在熊某某从窗户外面拔掉影碟机的连线时,被韩某某发现,张某甲持刀威胁,将“万信牌”影碟机抢走后交给蔡某某。经鉴定,该影碟机价值180元。 案发后,泌阳县公安局及时破案,并已将影碟机发还韩某某。 据被告人熊某某所在的村委会证明,熊某某自2004年至今在家结婚生子,一直在家务农;据被告人张某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张某自2005年到2013年期间一直在家务农;据泌阳县公安局杨家集派出所2014年8月20日证明,派出所在2012年10月整理案卷档案时,发现蔡某某、张某、熊某某等人涉嫌抢劫案取保候审卷宗,派出所遂向局领导汇报该情况,经局法制室审核决定重新启动司法程序,按照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补充提纲进行了材料补充后提请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韩某某因故意伤害罪正在安徽服刑,其父亲已病故,母亲外出,其叔父韩某青代表韩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熊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熊某某在蔡某某的教唆下,明知被盗窃的物品在他人室内存放,而入户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张某甲为抗拒抓捕而持刀以暴力相威胁,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熊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在蔡某某的指使下而实施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熊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张某、熊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义 审判员 杜 伟 审判员 刘广录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