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8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1996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泌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对被告人徐某某上网追逃,2014年9月11日徐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1993年10月份的时候,有一天晚上徐某某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一起窜至到泌阳县泰山庙乡崔楼村委段庄乔某某家中,将乔某某家一只山羊盗走,价值120元。 2、1993年11月3日晚,乔某某(另案处理)拿着破坏钳伙同徐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又窜至到泌阳县泰山庙乡崔楼村委段庄乔某某家中,撬门入室将乔某某家一大一小两头耕牛盗走,价值1620元。 3、1993年12月14日晚,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到泌阳县泰山庙乡崔庄村委大乔庄郭某某家中,撬门入室将郭某某家的两头红白色公、母耕牛盗走,价值1860元。 4、1993年冬季有一天晚上,徐某某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一起窜至到泌阳县泰山庙乡崔庄村委会,乔某某拿着那把大破坏钳。三人把村委会的门锁剪断后进到屋里,把屋里放的被子、床单、窗户还有一个扩音器偷走,价值980元。 5、1993年11月有一晚上,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四人一起窜至官庄乡楼房村委岗王将李某某家经营的养鸡场,挖洞入室盗走八只公鸡价值560元。 6、1993年冬天,有一天晚上,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窜至到泌阳县泰山庙乡崔楼村委大乔庄,挖洞入室将孟某某经营的代销点几条烟盗走,价值204.20元。 7、1994年元月30日晚上,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到泌阳县泰山庙乡泉河村委小乔庄马某某家中,撬门入室将马某某家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价值1400元。 8、1994年元月24日晚,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四人一起窜至到泌阳县泰山庙乡泉河村委东泉河村王某某家,把门摘掉,进到屋里,将王某某家四只羊盗走,价值666元。 9、1994年秋一天晚上,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外逃)三人一起窜至到泌阳县泰山庙乡崔庄村委大乔庄乔某某家中,盗走乔某某家鸡子10余只,价值410元。 10、1994年秋天一天上午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把本村石某某家的五只羊盗走,价值500元。 11、1994年秋天一天晚上,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三人将本村郭某某家里的硝酸磷肥七袋盗走,价值336元。 12、1994年10月18日晚上,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窜至到泌阳县泰山庙乡崔庄村委大乔庄乔某某家中。将乔某某家养的一头黑色母驴和一头小驴娃盗走,价值1000元。 13、1994年冬季有一天晚上,徐某某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到泌阳县泰山庙乡崔庄村委小乔庄杜某某家,盗走两块木板子,价值300元。 14、1996年11月11日晚上,徐某某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一起窜至到泌阳县官庄乡王庄村委刘庄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家的两化肥袋棉花,一个面条机一个录音机盗走,价值1155元。 15、1996年农历三月十八会之前的一个晚上,徐某某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三娃(山西人)三人一起窜至到泌阳县官庄乡楼房村委石桥村王某某家中,撬门入室将王某某家的一部黑白十四寸电视机和一个矿灯盗走,价值535元。 16、1996年5月17日晚上,徐某某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窜至到泌阳县泰山庙乡崔庄村委白虎张村刘某某家中,乔某某翻院墙打开大门,将刘某某家东屋用带的破坏钳把牛屋门的锁剪坏进去,把一头红色母耕牛盗走杀掉,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失主乔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等人证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泰山庙派出所和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领条和收条、泌阳县公安局免诉意见书及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同案人李某某、乔某某、吕某某等人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