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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6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6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对被告人李XX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夏季,李XX、石X(已判刑)、李X(已判刑)、赵X(在逃)等人每人出资5000元,闫XX(已判刑)、张XX(已判刑)各出资一万元合伙在泌阳县花园乡孟庄村委大曹庄租用民房开设猜谜语赌场,约定的获得纯利泌阳、平舆五五分成,雇佣四名妇女(每人每天60元)在赌场开票收钱。随后生意好,闫XX让孟XX过来帮忙并给孟每天发100元工资。此赌场在大曹庄开设近一个多月,获得非法利润10万元。其中李XX分得一万余元。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李XX、石X(已判刑)、李X(已判刑)、赵X(在逃)等人每人出资5000元,闫XX(已判刑)、张XX(已判刑)各出资一万元合伙在泌阳县花园乡孟庄村委大曹庄租用民房开设猜谜语赌场,约定的获得纯利泌阳、平舆五五分成,雇佣四名妇女(每人每天60元)在赌场开票收钱。随后生意好,闫XX让孟XX过来帮忙并给孟每天发100元工资。、此赌场在大曹庄开设近一个多月,获得非法利润10万元。其中李XX分得一万余元。
2014年3月4日,李XX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X、孟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同案犯闫XX(已判刑)、张XX(已判刑)、李X(已判刑)、石X(已判刑)、赵X(在逃)等人租用民房,采取“猜谜语”的手段开设赌场,利用为参赌人员发放路费、安排午饭的方法,吸引多人多次前去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李XX的作用较同案犯闫俊辉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非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
以上一、二项罚金及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国刚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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