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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华诉马洪伟等十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何俊华,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洪伟,住扶沟县。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原长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何俊华,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洪伟,住扶沟县。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原长兴,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秦瑞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男,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高生,住平舆县。
被告义马市宏达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鸿庆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谢铁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里,住平舆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张秋玲,职务:经理。
被告石社军,住修武县。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郭韶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三楼,住正阳县。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刘四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男,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俊华诉被告马洪伟、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第二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人保财险公司)、张高生、义马市宏达汽车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永安财险公司)、万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石社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好友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人寿财险公司)、刘三楼、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华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三门峡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被告焦作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伟、武陟第二汽运公司、武陟人保财险公司、张高生、义马市宏达汽车出租公司、万里、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石社军、武陟好友汽运公司、刘三楼、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俊华诉称,2013年6月4日6时13分,马红阳驾驶豫PL9968/豫P0F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前方发生事故道路堵塞,分别与张高生停在行车道内的豫MT6335号小型轿车、万里停在行车道内的豫QKH689号小型轿车和雒佳佳因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豫HB8579/豫HV8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环相撞,同时左侧与石社军肇事后停在左侧行车道内的豫HC9695/豫HW6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挂,右侧与刘三楼停在中间行车道内的豫QB1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挂,事故造成何俊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雒佳佳、雒保财、张高生、万里、石社军、刘三楼和何俊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俊华住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用且伤情现已构成伤残。马洪伟、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高生、义马市宏达汽车出租公司、万里、石社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三楼、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B8579/豫HV8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MT6335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QKH68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HC9695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QB1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均在承保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应当对何俊华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马洪伟、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高生、义马市宏达汽车出租公司、万里、石社军、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三楼、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十四被告赔偿何俊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4000元。
被告马洪伟未作答辩。
被告武陟第二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武陟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武陟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豫HB8579/豫HV882挂号车驾驶员雒佳佳持B2证驾驶主挂车属“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武陟人保财险公司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着,请求直接判决武陟第二汽运公司或武陟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同时,明确武陟人保财险公司的追偿权;2、何俊华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在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审查确认;3、在本次事故中,豫HB8579/豫HV882挂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武陟人保财险公司最多只能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垫付;4、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马红阳的损失需要武陟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垫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或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5、武陟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高生未作答辩。
被告义马市宏达汽车出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三门峡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在西平县法院审理的三个案件中,已经判决三门峡永安财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经履行完毕,三门峡永安财险公司愿意在医疗费限额1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万里未作答辩。
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2、如果查证肇事车辆豫QKH689号车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公司愿意在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本次事故已经西平县法院作出了三个判决,判决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对生效的三份判决履行完毕,限额已用完,故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石社军未作答辩。
被告武陟好友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焦作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在西平县法院审理的三个案件中,已经判决我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只有在医疗费限额1000元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三楼未作答辩。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豫QB1173号车辆驾驶员刘三楼在事故中无责任,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合计12100元):2、西平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379、1380、138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10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故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只应在1000元医疗费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6时13分,马红阳驾驶豫PL9968/豫P0F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8Km+900米(东半幅)时,遇前方发生事故道路堵塞,分别与张高生停在行车道内的豫MT6335号小型轿车、万里停在行车道内的豫QKH689号小型轿车和雒佳佳因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豫HB8579/豫HV8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环相撞,同时左侧与石社军肇事后停在左侧行车道内的豫HC9695/豫HW6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挂,右侧与刘三楼停在中间行车道内的豫QB1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挂,造成何俊华(豫PL9968/豫P0F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雒佳佳、雒保财、张高生、万里、石社军、刘三楼和何俊华无事故责任。何俊华受伤后被送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及横结肠系膜破裂,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及液气胸,3、左侧锁骨骨折,4、头皮血肿及头皮擦伤,5、双肾输尿管结石?何俊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27016.10元。2013年6月13日,何俊华经医生建议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左侧锁骨骨折;脾脏切除术后。何俊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3年6月22日,花医疗费共计26485.82元。根据何俊华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俊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4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何俊华脾切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2、、何俊华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3、何俊华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何俊华花鉴定费800元。何俊华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朱素芬护理,何俊华和朱素芬均为农村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另查明,雒佳佳驾驶的豫HB8579/豫HV8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武陟第二汽运公司,该车在武陟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雒佳佳的准驾车型:B2。豫MT633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张高生,挂靠在义马市宏达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三门峡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QKH68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万里,该车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石社军驾驶的豫HC9695/豫HW6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武陟好友汽运公司,该车主车豫HC9695在焦作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QB1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三楼,登记车主是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豫HB8579/豫HV8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T6335号小型轿车、豫QKH689号小型轿车、豫HC9695/豫HW6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1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已经生效的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79号、(2013)西民初字第1380号、(2013)西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永安财险公司、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焦作人寿财险公司分别已履行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款项,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款项。在诉讼中,何俊华撤回了对马洪伟、张高生、万里、石社军、刘三楼的起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豫PL9968/豫P0F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马红阳自愿放弃向武陟人保财险公司、三门峡永安财险公司、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焦作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何俊华乘坐马红阳驾驶的豫PL9968/豫P0F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马红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雒佳佳、张高生、万里、石社军、刘三楼和何俊华无事故责任。作为豫PL9968/豫P0F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马洪伟应承担赔偿责任。雒佳佳驾驶的豫HB8579/豫HV8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武陟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陟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何俊华;张高生驾驶的豫MT6335号小型轿车在三门峡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门峡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将未赔付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元赔付给何俊华;石社军驾驶的豫HC9695/豫HW60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在焦作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焦作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将未赔付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元赔付给何俊华;刘三楼驾驶的豫QB1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将未赔付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元赔付给何俊华。因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根据西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履行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全部款项,故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付责任。何俊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3501.92元,2、误工费11540.39元(8475.34元÷365天×497天),3、护理费441.18元(8475.34元÷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5、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6、残疾赔偿金55937.24(8475.34元×20年×33%),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2370.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俊华共计1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俊华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俊华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俊华1000元;
五、驳回原告何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80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何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王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郑翠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