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万红,住扶沟县。 被告王富田,住扶沟县。 被告魏生慧,住扶沟县。 原告万红诉被告王富田、魏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田、魏生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红诉称,2013年10月22日,王富田向万红借款40万元用于养牛,并由魏生慧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王富田、魏生慧承诺到期偿还本金,逾期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万红多次催要,王富田、魏生慧迟迟不予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富田、魏生慧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400000元借款的滞纳金。 被告王富田未作答辩。 被告魏生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万红与王富田、魏生慧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王富田从万红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0‰;王富田到期不偿还本金,自愿向万红支付本金及剩余本金千分之五滞纳金;魏生慧作为担保人自愿无条件承担王富田到期没偿还的全部本金及滞纳金。万红与魏生慧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借款时,王富田向万红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双方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时该20000元保证金用于冲抵借款本金,若王富田到期不偿还借款,该20000元保证金就不再退还。借款后,王富田偿还了借款利息16000元,之后,王富田又分别偿还了利息20000元和2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之后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红与王富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王富田应按约定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0‰,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万红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其超过部分及约定的滞纳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富田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因王富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该款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富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红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富田已偿还的380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中相应扣除)。被告魏生慧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富田、魏生慧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王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