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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更轮诉被告严端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9号 原告侯更轮,曾用名侯更伦,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端阳,住扶沟县。 原告侯更轮诉被告严端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9号
原告侯更轮,曾用名侯更伦,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端阳,住扶沟县。
原告侯更轮诉被告严端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更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端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更轮诉称,2012年1月份之前,严端阳在经营蔬菜大棚时购买侯更轮的竹杆,截止到2012年1月8日,严端阳共欠竹杆款37500元,当时约定:严端阳应在2012年5月31日还清拖欠的货款,如果还不上,按银行月息一分一厘三倍结算,从欠款之日到还钱当天为止。可时至今日,经侯更轮数次追要,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严端阳偿还货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3‰计算,从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严端阳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严端阳向侯更轮出具了欠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严端阳于2012年1月8日欠侯更伦货款37500元整;2、经双方协商,2012年5月31日还清;3、如果还不上,按银行月息一分一厘三倍结算,从欠款之日到还款当天为止;4、如果按时还清利息一分不要。欠款人:严端阳。严端阳出具欠款协议后,一直未偿还所欠货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5.85%,2012年7月6日之后为5.6%。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款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严端阳欠侯更轮货款3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端阳应按约定偿还所欠货款;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严端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亦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端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更轮货款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更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严端阳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翠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