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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爱青诉被告万学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刘爱青,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男,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谷运平,男,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刘爱青,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男,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谷运平,男,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万学永,住扶沟县。
原告刘爱青诉被告万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学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青诉称,2012年7月份,万学永与刘爱青丈夫王建伟联系,让给其拉水泥,当时说好是拉一车给一车的钱,说好后就开始往万学永说的龙瑞小区拉水泥。刚开始还是拉一车,万学永给一车的钱,到十月份,再送水泥时,万学永就没再付款了,而是说停停再给,并向刘爱青出具了六张欠条,共计欠款542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万学永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学永偿还欠款54200元。
被告万学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刘爱青开始给万学永运送水泥。万学永于2012年10月24日向刘爱青出具欠条二份,欠条上分别载明:“今欠水泥款壹万伍仟元整”、“今欠水泥款捌仟元整”,万学永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水泥款柒仟柒佰元整”,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水泥款壹万伍仟元整”,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水泥款肆仟元整”,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水泥款肆仟伍佰元整”。万学永欠刘爱青水泥款共计54200元。之后,万学永一直未偿还所欠货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六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学永出具欠条欠刘爱青水泥款54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学永应当清偿,刘爱青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学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青货款54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万学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翠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