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姜飞,住扶沟县。 被告张华伟,住扶沟县。 被告姜森放,住扶沟县。 原告姜飞诉被告张华伟、姜森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飞、被告姜森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飞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就借姜飞现金5万元,并给姜飞出具有借据,同时承诺短期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姜飞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 被告张华伟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姜森放辩称,姜飞这5万元是经姜森放介绍借给张华伟的,当时姜森放是作担保的,在张华伟出具了借条后没多想就在他签名下面签了姜森放的名,这笔钱是张华伟用的,姜森放并没有用,所以应该有张华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张华伟向姜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姜飞现金伍万(50000.00)元整,一个月还清(2012.12.9—2013.1.9号)”,张华伟、姜森放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处分别签名。借款到期后,张华伟、姜森放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华伟、姜森放借姜飞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华伟、姜森放应予偿还借款。因张华伟、姜森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还应向姜飞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姜森放虽辩称其只是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不是借款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华伟、姜森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飞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华伟、姜森放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王红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