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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崇鹤诉被告李四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张崇鹤,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四伟,住扶沟县。 原告张崇鹤诉被告李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张崇鹤,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四伟,住扶沟县。
原告张崇鹤诉被告李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崇鹤诉称,2013年4月26日,李四伟因急需用钱,找到张崇鹤借现金20000元,张崇鹤借给李四伟20000元后,双方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李四伟拒不偿还借款,张崇鹤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四伟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止)。
被告李四伟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张崇鹤与李四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李四伟从张崇鹤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当日,李四伟又向张崇鹤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张崇鹤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收据为主合同附件。借款后,李四伟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之后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内)为5.6%。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崇鹤与李四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李四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张崇鹤要求李四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0‰,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崇鹤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崇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四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王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翠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