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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兵诉被告朱素芬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朱兵,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刘海,扶沟县昌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素芬,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朱兵,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刘海,扶沟县昌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素芬,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金荣,住扶沟县。
原告朱兵诉被告朱素芬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朱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第三人赵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赵金荣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兵诉称,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一组村民朱敬斋(已故)原有住宅一处,因朱敬斋与其儿子朱建成均已去逝,经村组同意,该宅基地使用权现已变更过户给朱敬斋之孙朱兵使用。朱兵的姑姑朱桂芬个人出资于1999年3月份在上述宅基上建造房屋四间及门楼、厨房等附属设施,朱桂芬已将该房赠与朱兵,朱素芬自2010年5月6日擅自搬入上述房宅居住至今,经朱兵多次催促,拒不搬出,故请求判令朱素芬搬出朱兵的房屋和宅基。
被告朱素芬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朱兵的诉讼请求。朱素芬没有侵占朱兵的房屋,朱素芬现居住的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朱素芬的母亲蒲翠莲在世时,蒲翠莲与朱兵的母亲赵金荣均同意让朱素芬居住的。朱素芬的母亲蒲翠莲去世后,赵金荣又同意让朱素芬继续居住,帮她看房。2、朱兵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朱兵六岁时就被其大姑朱桂芬领养到洛阳定居,朱兵的户口早已迁出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22年来朱兵从未到马家厂居住,也未向朱素芬及其母亲赵金荣主张过房屋产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朱兵没有房产证及宅基证,朱兵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案争议的房宅有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朱兵的起诉。
第三人赵金荣述称,马家厂的房屋是赵金荣的,是赵金荣及其婆婆蒲翠莲让朱素芬居住的,让朱素芬帮其看房子,朱兵无权让朱素芬搬走,因为朱兵从五六岁时已由朱桂芬领养并在洛阳定居。1987年赵金荣丈夫朱建成因车祸去世,留下马家厂宅基一处,在红卫小学另有空宅一处被朱桂芬卖掉。公公朱敬斋去世后,朱桂芬又把死亡赔偿金领走。1999年,我们把老房子扒掉,朱桂芬用我家的2000多元支付了工钱,朱素芬为建房拉了砖、瓦、檀条,并往宅基上垫了200多车土。婆婆蒲翠莲在世时由朱素芬照顾,去世后由朱素芬埋葬。
经审理查明,朱素芬系朱兵二姑,赵金荣系朱兵母亲,朱兵父亲朱建成于1986年10月份因车祸去世,1991年朱兵母亲改嫁后,朱兵随其大姑朱桂芬共同生活至今。朱兵爷爷朱敬斋于1991年3月份去世,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马家厂一村的集体土地房宅一处,1999年,老房扒掉后在原宅基上建造新房,建房的花费主要由朱桂芬出资,房屋建好后一直由朱桂芬母亲薄翠莲居住。2010年3月份薄翠莲去世,由朱素芬负责埋葬,薄翠莲去世后朱素芬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3年11月5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城郊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一组村民朱敬斋原有住宅一处,因其与儿子均已去世,经村组同意,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现已变更过户给朱敬斋之孙朱兵使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涉案宅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19日,朱桂芬出具赠与书一份,内容为:朱桂芬同意将其于1999年3月份出资建造的位于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的房屋(房屋四间含门楼、厨房等附属设施)无偿赠与朱兵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赠与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朱桂芬在其父母宅基上建造的涉案房屋虽由其主要出资,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完全属朱桂芬本人所有。朱兵虽提交有城郊国土所证明、组长等人的证人证言及朱桂芬的赠与书,用以证明位于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马家厂一村的涉案房宅归其所有,但上述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该处宅基的使用权已归朱兵所有,又不能充分证明该宅基上的房屋确系朱桂芬本人所有,故对朱兵要求朱素芬搬出其房屋和宅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翠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