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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孙风梅,住扶沟县。 原告陈亚丽,住扶沟县。 原告陈亚单,住扶沟县。 原告陈志鹏,住扶沟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孙风梅,住扶沟县。
原告陈亚丽,住扶沟县。
原告陈亚单,住扶沟县。
原告陈志鹏,住扶沟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河南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诉称,2014年9月6日12时35分,徐景旭驾驶豫P76847号重型货车在S102省道128KM+210米处,碰撞陈富生驾驶的电动车,致陈富生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景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富生负次要责任。对于陈富生死亡带来的损失赔偿,徐景旭家属与陈富生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损失。该肇事车辆在河南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承担赔偿责任,但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在与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协商中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河南信达财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12652.1元,。
被告河南信达财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四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医疗费票据日期与陈富生死亡日期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3、河南信达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35分左右,徐景旭驾驶豫P76847号重型货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公路128KM+210米(扶沟县城郊乡马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饮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富生相撞,造成陈富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景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富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富生被送往扶沟县练寺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880元,当天陈富生又转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富生在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扶沟分公司工作,其于2011年12月购买了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吉祥路的扶沟县商务局家属院北楼四层西户商品房一套,并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在此居住。孙风梅系陈富生母亲,陈亚丽、陈亚单系陈富生女儿,陈志鹏系陈富生儿子。孙风梅子女只有陈富生一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另查明,豫P76847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景旭,2014年6月19日,徐景旭为该车在河南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4年10月17日,徐景旭与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董金凤(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母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徐景旭一次性赔偿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董金凤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0000元,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董金凤不再要求徐景旭承担民事责任。陈富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的电动车修理费用为14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协议书、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徐景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富生死亡及陈富生所骑电动车受损,徐景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P76847号重型货车在河南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徐景旭按其责任进行赔偿。陈富生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时间与陈富生死亡时间不符,且四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292.1元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陈富生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11年12月起在扶沟县城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志鹏在扶沟县城居住、生活,故其主张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880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及被扶养人孙风梅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10年、被扶养人陈志鹏生活费9881.32元(14821.98元÷12个月×16个月÷2),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4、财产损失1480元,共计535458.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医疗费88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1480元,共计112360元;
二、驳回原告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孙风梅、陈亚丽、陈亚单、陈志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