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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牧场陆桥行政村第一村民组诉翟凤祥、刘志霞、翟浩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扶沟县农牧场陆桥行政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翟四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凤祥,住扶沟县。 被告刘志霞,住扶沟县(系被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扶沟县农牧场陆桥行政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翟四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凤祥,住扶沟县。
被告刘志霞,住扶沟县(系被告翟凤祥之妻)。
被告翟浩,住扶沟县(系被告翟凤祥之子)。
被告刘志霞与翟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农牧场陆桥行政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陆桥一组)诉被告翟凤祥、刘志霞、翟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桥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翟凤祥、刘志霞及被告刘志霞、翟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桥一组诉称,2008年至2012年6月,翟凤祥担任陆桥一组组长期间,于2008年贪污扶大公路补偿款17865元;2009年至2010年贪污该组出售集体土地宅基地款131500元;挪用陆桥一组资金67000元,该笔款翟凤祥向陆桥一组出具有借据。上述事实已由县纪委、县信访局、县土地局、县公安局组成的联合工作组调查确认。现翟凤祥已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因上述事实判处刑罚,在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翟凤祥辩称上述款项用于家庭成员的疾病治疗,因此翟凤祥的妻子刘志霞、儿子翟浩负有返还义务。扶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并未通知陆桥一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翟凤祥也没有退还分文,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陆桥一组现金216365元。
陆桥一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陆桥一组村民反映本组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据2、(2012)扶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翟凤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目的:翟凤祥占有陆桥一组三笔款项共计216365元。
翟凤祥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刘志霞、翟浩对上述证据1的异议为:该证据没有加盖扶沟县纪委的印章,不能认定是扶沟县纪委的调查意见。翟凤祥担任陆桥一组组长是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2008年占有的17865元不属实。对证据2、3没有异议。
被告翟凤祥辩称,陆桥一组起诉的三笔款翟凤祥没有意见,但翟凤祥没有能力偿还。
翟凤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志霞、翟浩辩称,一、陆桥一组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1、陆桥一组诉称“翟凤祥2008年至2012年6月担任陆桥一组组长期间,于2008年贪污扶大公路补偿款1786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翟凤祥担任陆桥一组组长的时间为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2008年其并未任职,根本不存在“贪污公路补偿款17865元”的事实。2、陆桥一组所诉其他两笔资金用途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用于翟浩治病的金额仅7622.96元,余额190877.04元用于翟凤祥个人挥霍、赌博,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刘志霞、翟浩对此不负返还义务。二、陆桥一组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1、翟凤祥侵占、挪用村民组资金19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判处刑罚,所涉及的犯罪金额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村民组不得以“附带民事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或直接作为原告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陆桥一组诉称的犯罪资金198500元,已经由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令翟凤祥退赔,陆桥一组的损失已得到弥补,陆桥一组享有持该刑事判决书向翟凤祥追要或申请执行的权利,不再享有重复起诉的权利。三、陆桥一组的主张已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陆桥一组诉称的侵占时间发生于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挪用时间发生于2010年10月和2011年7月,距陆桥一组起诉时间2014年6月份,已经相距三、四年之久,早已超过1年请求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陆桥一组的诉讼请求。
刘志霞、翟浩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扶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翟凤祥担任陆桥一组组长的时间为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2翟凤祥侵占、挪用陆桥一组资金为198500元,而非216365元,陆桥一组诉状中的另外17865元不属实;3、翟凤祥的犯罪金额198500元已由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决退赔给陆桥一组,陆桥一组无权再次起诉。第二组证据:翟浩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两份。证明目的:1、翟凤祥用于翟浩治疗疾病的费用仅7622.96元。2、2012年12月份,陆桥一组所扣被告方4000元征地补偿款,从中折抵后,刘志霞、翟浩仅应返还陆桥一组3622.96元。
陆桥一组对以上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虽然其中的17865元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但翟凤祥对该17865元已认可。2、陆桥一组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也未收到过刑事判决书。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4000元征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翟凤祥、刘志霞、翟浩系陆桥一组村民,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翟凤祥担任陆桥一组组长期间,翟凤祥于2010年5月至7月将所收131500元宅基款未入村组集体帐目,非法占为已有。2010年10月翟凤祥将本组所卖宅基款中的60000元及2011年7月补交的宅基款中的7000元,在本组会计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挪用归自己使用。翟凤祥侵占、挪用的上述资金用于做生意、赌博、给儿子治病。2011年4月2日至4月20日,同年5月9日至5月16日,翟浩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622.96元。
2012年8月2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翟凤祥犯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判令翟凤祥退赔陆桥一组职务侵占款项131500元及挪用资金67000元。判决生效后,陆桥一组未申请执行,上述款项翟凤祥至今未退还。2012年5月9日,翟凤祥向陆桥一组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今欠翟庄组现金67000元,欠款人,翟凤祥,2012年5月9日”。曹国民、杜发中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名。2008年,扶沟至大新公路加宽改造,征用了陆桥一组的土地,所赔偿的土地补偿款中的17865元由翟凤祥保管使用,至今未上交村组。
本院认为,翟凤祥侵占陆桥一组宅基款131500元,挪用67000元,陆桥一组提交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欠条相互佐证,翟凤祥予以认可,其应承担返还责任。翟凤祥使用所保管的陆桥一组扶大公路土地补偿款17865元,虽然陆桥一组提交的调查报告未加盖公章,但翟凤祥本人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故对刘志霞、翟浩以2008年翟凤祥尚未担任陆桥一组组长为由,认为该款不属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志霞、翟浩提交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明翟浩治疗疾病仅花费医疗费7622.96元,陆桥一组未持异议,此费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志霞作为翟凤祥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翟浩作为子女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扶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判令翟凤祥退赔陆桥一组职务侵占款项131500元及挪用资金67000元,但翟凤祥至今未将上述款项退赔陆桥一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陆桥一组的损失未得到弥补,其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刘志霞、翟浩认为陆桥一组不再享有重复起诉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凤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扶沟县农牧场陆桥行政村第一村民组现金216365元。被告刘志霞对其中的7622.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农牧场陆桥行政村第一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翟凤祥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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