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杨艳,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闯,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何涛,住扶沟县。 被告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法定代理人章青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义,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杨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艳诉被告魏何涛、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刘闯,被告魏何涛、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义、周口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诉称,2014年4月1日17时22分许,在S102线与扶沟县北环路交叉口,魏何涛驾驶豫P77466重型普通货车撞住杨艳及其丈夫李向前所骑的电动车,造成杨艳及李向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魏何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登记在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并在周口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魏何涛、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周口永安财险公司赔偿杨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5461.14元。 被告魏何涛辩称,肇事车辆投的有保险,杨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魏何涛垫付的医疗费1865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魏何涛。 被告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该车在周口永安财险公司投保的有全险,杨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周口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杨艳出院后花的医疗费属不合理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杨艳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杨艳的合法合理损失后,对于10000元先予执行款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周口永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22分许,魏何涛驾驶豫P77466重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扶沟县北环路口向西拐弯过程中,与从北向南由李向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艳、李向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何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艳、李向前无责任。杨艳受伤后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膨出,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杨艳在该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31日,共花医疗费12888.36元。后经医生建议,杨艳于2014年6月1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8411.32元。出院医嘱为主要为:院外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另外,杨艳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花治疗费19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32.26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医疗费260.2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医疗费1749元、在扶沟县中医院花医疗费458.8元、在扶沟鸿昌医院花250元。 另查明,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豫P77466重型普通货车在周口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和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周口永安财险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已支付给杨艳医疗费10000元。杨艳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郁粉兰护理,郁粉兰为农村户口。杨艳去郑州检查病情时,魏何涛垫付交通费1000元。魏何涛为杨艳垫付费用共计18650元(含魏何涛垫付交通费1000元),杨艳在去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以及出院时租用李洪洋的车,车费共计2000元。根据杨艳所治疗医院的证明,杨艳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魏何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艳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魏何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杨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周口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杨艳的损失应先由周口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周口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杨艳的损失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故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和魏何涛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杨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杨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杨艳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以3500元计算。杨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4268.94元,2、护理费2472元(8475.34元÷360天×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105天),4、交通费3500元,5、营养费1575元(15元×105天),6、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46965.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艳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艳护理费2472元、交通费3500元,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艳下余损失30993.94元。上述款项共计36965.94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中18315.94元支付给原告杨艳,18650元支付给魏何涛)。 二、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艳负担82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974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