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毛红,住扶沟县。 原告宋卫周,住扶沟县。 原告何月梅,住扶沟县。 原告宋保同,住扶沟县。 原告刘春伟,住扶沟县。 原告宋志全,住扶沟县。 原告杨心河,住扶沟县。 原告郝素英,住扶沟县。 原告宋文宾,住扶沟县。 原告杨金朋,住扶沟县。 法定代理人郝素英,住扶沟县(系杨金朋母亲)。 毛红等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李亚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毛红、宋卫周、何月梅、宋保同、刘春伟、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杨金朋诉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交通汽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及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红、宋卫周、何月梅、宋保同、刘春伟、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杨金朋诉称,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11月14日、11月22日、8月27日、12月5日分五次共借毛红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宋卫周借给该公司20000元;2013年11月15日,何月梅借给该公司10000元;2013年10月2日、11月20日,宋保同分两次借给该公司20000元;2013年9月25日,杨心河借给该公司10000元;2013年10月2日,刘春伟和宋文宾分别借给该公司10000元和20000元;2013年10月9日,宋志全借给该公司10000元;2013年11月20日,杨金朋借给该公司10000元;2013年11月22日,郝素英借给该公司10000元。上述借款除宋卫周的20000元未到期,但是鉴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的违约事实宋卫周要求提前还款外,其他均已到期。经多次催要,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仍不履行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扶沟交通汽贸公司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扶沟交通汽贸公司辩称,1、十原告签订的是相互独立的十个民间借贷合同,如果合并审理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不同意合并,请求驳回十原告的起诉,让其分别起诉;2、除毛红外的九原告未在诉状上加盖指印,因此该诉状是否为九原告所书写不能证实;3、宋卫周的20000元借款未到期,依法不能提起诉讼;4、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毛红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毛红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2013年11月2日,毛红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毛红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2013年11月14日,毛红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毛红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2013年11月22日,毛红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毛红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2013年12月5日,毛红将10000元借给扶沟交通汽贸公司,借款利率为月息30‰;2013年10月24日,宋卫周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宋卫周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5‰;2013年11月15日,何月梅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何月梅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2013年10月2日,宋保同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宋保同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2013年11月20日,宋保同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宋保同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2013年10月2日,刘春伟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刘春伟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67‰;2013年10月9日,宋志全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宋志全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2013年9月25日,杨心河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杨心河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2013年11月22日,郝素英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郝素英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2013年10月2日,宋文宾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从宋文宾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2013年11月20日,杨金朋的法定代理人郝素英委托毛红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扶沟交通汽贸公司借杨金朋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宋卫周、何月梅、宋保同、刘春伟、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是分别委托毛红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各自的钱借给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的。签订合同时,扶沟交通汽贸公司分别向毛红、宋卫周、何月梅、宋保同、刘春伟、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杨金朋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至今未偿还十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及利息。扶沟交通汽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之后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毛红、宋卫周、何月梅、宋保同、刘春伟、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杨金朋分别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扶沟交通汽贸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毛红等十原告要求扶沟交通汽贸公司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毛红、何月梅、宋保同、宋志全、杨心河、郝素英、宋文宾、杨金朋与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虽然毛红等十原告是分别同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毛红等十原告一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扶沟交通汽贸公司的不同意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十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宋卫周虽然是在借款合同未到期时起诉,但扶沟交通汽贸公司未偿还其他多笔到期借款的行为已足以使宋卫周相信扶沟交通汽贸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宋卫周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卫周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5‰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月梅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保同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五、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春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67‰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六、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志全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七、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心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八、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素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九、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文宾处借款20000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十、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金朋借款10000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十一、驳回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扶沟交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