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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要辉诉曹志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王要辉,曾用名王耀辉,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志豪,住扶沟县。 被告宋纯杰,住扶沟县。 被告曹志豪、宋纯杰的共同委托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王要辉,曾用名王耀辉,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志豪,住扶沟县。
被告宋纯杰,住扶沟县。
被告曹志豪、宋纯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平永杰,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要辉诉被告曹志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要辉以宋纯杰是事故车辆豫PF3739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宋纯杰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曹志豪、宋纯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平永杰、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王要辉的医疗费中是否有用于治疗血管瘤的药物,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要辉诉称,2014年7月21日24时左右,王要辉乘坐由杨建军驾驶的豫PLH988号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扶沟县城文化路丹桂华庭大门东侧时,被曹志豪驾驶的豫PF3739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王要辉受伤(右侧两根肋骨骨折)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曹志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要辉无责任。王要辉住院治疗33天后又在家休养一个月,花医疗费6019元,造成两个月的误工损失。王要辉妻子郑桂真为照顾王要辉不能上班,造成两个月的误工损失,同时造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王要辉因本次事故受到刺激及伤害,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另外,事故车辆在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王要辉请求判令曹志豪、宋纯杰、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842元。
被告曹志豪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纯杰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宋纯杰向王要辉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宋纯杰。
被告许昌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车主宋纯杰已向王要辉支付一定费用,王要辉不应再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2、王要辉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金额过高,王要辉是公务员,不会停发住院期间的工资,不存在误工费,其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3、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4时左右,曹志豪驾驶豫PF3739号小型轿车沿扶沟县城关镇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丹桂华庭”小区大门东侧时,与其前方相对方向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杨建军驾驶的豫PLH9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PLH988号轿车乘坐人王要辉、杨书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志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军、王要辉、杨书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要辉被送往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6013.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肝右叶血管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8月26日,王要辉在扶沟鸿昌医院治疗花费6元。王要辉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郑桂真护理,郑桂真系城镇户口,王要辉在扶沟县粮食局工作,其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豫PF373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宋纯杰,事故当日,宋纯杰让曹志豪驾驶豫PF3739号轿车为其办事。王要辉住院治疗期间,宋纯杰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2013年12月25日,宋纯杰在许昌人寿财险公司为其豫PF3739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一份,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曹志豪驾驶豫PF3739号轿车与杨建军驾驶的豫PLH98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王要辉受伤,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曹志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纯杰作为豫PF3739号轿车的车主应对王要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曹志豪系受宋纯杰指派驾驶车辆,故曹志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宋纯杰在许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王要辉的损失应先由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昌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宋纯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要辉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住院治疗期间未被停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要辉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扶沟万家乐电器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王要辉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要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19.2元,2、护理费2053.03元(22398.03元÷365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共计9062.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要辉医疗费6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要辉护理费2053.26元,共计9062.23元(其中6208.23元向原告王要辉支付,被告宋纯杰垫付的3000元扣除宋纯杰应承担的诉讼费146元后,下余285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宋纯杰);
二、驳回原告王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王要辉负担300元,被告宋纯杰承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王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翠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