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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铁岗与程大生、孙中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陈铁岗,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立,住扶沟县(系原告陈铁岗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男,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陈铁岗,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立,住扶沟县(系原告陈铁岗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男,扶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大生,住郑州市。
被告孙中彬,住郑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铁岗与被告程大生、孙中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程大生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立、何景涛,被告孙中彬、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孙中彬驾驶豫AT2395号轿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6KM+850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陈铁岗相撞,造成陈铁岗受伤,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孙中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铁岗无责任。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陈铁岗共花医疗费21182.66元,孙中彬已垫付2万元。现要求孙中彬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24092元(含孙中彬垫付的2万元)。
被告孙中彬辩称,陈铁岗所述属实,因事故车辆入的系全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要求信达财险返还我垫付的2万元。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也同意在本案中把孙中彬全部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但对陈铁岗要求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孙中彬驾驶豫AT2395号出租轿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6KM+850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陈铁岗相撞,造成陈铁岗受伤,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孙中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铁岗无责任。陈铁岗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4日在扶沟县鸿昌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20182.66元,孙中彬已垫付2万元。2013年12月4日,陈铁岗因病情紧急经医生同意转院用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1000元。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程大生,由孙中彬和孙世权承包该车辆在中原汽贸出租公司进行运输经营,二人并为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铁岗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孙中彬提供的证明两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中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铁岗无责任。因孙中彬为该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损失的数额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数额范围之内,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对受害人陈铁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中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孙中彬已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用,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除应支付给原告全部理赔数额与被告孙中彬已垫付数额的差额外,还应返还孙中彬已垫付的2万元。原告陈铁岗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居所地位于城乡结合部,故其误工护理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医院病历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000元救护车费用系医疗过程中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铁岗医疗费用20182.66元,误工、护理费各750元(15天×50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共计23132.66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中3132.66元支付给原告陈铁岗并汇入其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扶沟县城郊中心社马村分社的帐号为622991737100785095银行卡内。2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中彬并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的帐号为6215581702000352498的银行卡内)。
二、驳回原告陈铁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2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信达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翠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