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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建伟与何俊、何联合、王春婚约彩礼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姜建伟,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俊,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被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姜建伟,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俊,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被告何联合,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被告王春,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姜建伟诉被告何俊、何联合、王春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伟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何联合及被告何俊、何联合、王春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建伟诉称,我与何俊2010年农历12月订婚,期间先后向被告送彩礼8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我和被告何俊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何俊2013年农历2月初四离开我家至今没有回来过,被告和我解除婚约后,我多次找被告要彩礼款,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诉讼费三被告承担。
何俊、何联合、王春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三被告并没有收到81000元彩礼及戒指,何俊与姜建伟是在201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后二人一直在一起生活,虽然打工但是短期打工,不断回家,不是离家出走,至到2014年2月份,双方还在一起生活,鉴于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但所送彩礼只有31000元,是何俊本人所收,与父母没有关系,同意返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姜建伟经人介绍与何俊订婚,姜建伟向被告方送彩礼11000元,2012年农历12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商量结婚仪式事宜时,原告方将70000元现金经姜国红(系姜建伟之父)交给被告何联合,2012年农历12月22日姜建伟与何俊举行结婚仪式,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何俊同居前财产有太阳能一台、箱柜一个、被子6条、饮水机一台、两轮摩托一辆(被告已骑走),2013年2月初4何俊离开姜建伟家,二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但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姜建伟与何俊因婚约关系所向被告方送的彩礼81000元,二人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现因二人分居,被告方所收原告彩礼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方辩称结婚商量事时送彩礼只有20000元,虽被告方提供两个证人,但在钱数上均未肯定证实是送20000元,且时间上证实也不一致,因原告方出庭的三位证人均能一致证实送钱的时间、地点及钱数70000元,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庭审中被告提供一组2014年2月19日白天拍摄的一组照片证明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因照片记录的是瞬间发生的事情,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姜建伟诉称的金戒指一枚及被告方辩称的其他同居前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俊、何联合、王春返还原告姜建伟彩礼款81000元的60%即48600元;
二、原告姜建伟返还被告何俊同居前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箱柜一个、被子6条、饮水机一台、两轮摩托一辆(被告已骑走);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被告双方互相给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姜建伟承担520元,三被告承担78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