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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玉庆与何主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常玉庆,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只乐乡。 被告何主(祖)恩,男,55岁,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原告常玉庆诉被告何主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常玉庆,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只乐乡。
被告何主(祖)恩,男,55岁,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原告常玉庆诉被告何主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主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玉庆诉称,2009年8月15日经被告何主恩介绍到罗付庙盖房子,在建房途中,被告何主恩把原告及民工工资借去5000元,并给原告打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何主恩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何主恩介绍原告到被告所在的罗付庙村盖房子,在建房期间,何祖恩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玉庆现金伍千元整(5000元)借款人:何祖恩2009.12.5号”。后经原告常玉庆多次催要,被告何祖恩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主恩向原告常玉庆出具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何主恩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主恩偿还欠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欠条上未显示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主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主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常玉庆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主恩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万 静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清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