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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顺香与朱宝松、张书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邹顺香,男,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白潭镇。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宝松,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邹顺香,男,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白潭镇。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宝松,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张书义,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男,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邹顺香诉被告朱宝松、张书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顺香委托代理人李尚磊及被告朱宝松、被告张书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顺香诉称,2013年9月10日17时40分,被告朱宝松驾驶豫PZL988号轿车沿纱厂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将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邹顺香撞倒,造成邹顺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宝松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后邹顺香被送到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豫PZL988车辆车主为张书义,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248.42元。
朱宝松辩称,当时医疗费是我拿的,后来我又拿了800元生活费,我的车有保险,要求我垫付的钱返还给我。
张书义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保险责任,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负责非医保用药的20%赔偿。3、被答辩人属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原告提供我公司诉称投有交强险,应提出保单,原告应提交所要求赔偿数额费用,以便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7时40分,被告朱宝松驾驶豫PZL988号轿车沿纱厂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将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邹顺香撞倒,造成邹顺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宝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顺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邹顺香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3.9.10—2013.10.16)花去医疗费10739.55元。事故发生后朱宝松向邹顺香支付全部医疗费。2014年2月19日,邹顺香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邹顺香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2012年2月10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邹顺香一直在扶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做保洁工作,月工资8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豫PZL988车辆车主为张书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医疗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邹顺香要求朱宝松、张书义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豫PZL988车辆车主为张书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邹顺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朱宝松、张书义按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给邹顺香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原告邹顺香,故被告朱宝松、被告张书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邹顺香要求护理费按城镇计算,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其护理费用以每天30元为宜。邹顺香要求的1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邹顺香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按5000元计算。被告朱宝松辩称其给原告800元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负责非医保用药的20%赔偿,无相关法律依据,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发生事故前原告邹顺香一直在扶沟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且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还具有劳动能力,月工资为800元,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及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称不予采信。邹顺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739.55元,误工费4346.67元(800元÷30天×163天,住院治疗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每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每天×37天),残疾赔偿金29117.44元(22398.03×13年×10%),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邹顺香医疗费10739.55元、误工费4346.67元、护理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29117.4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163.66元(含被告朱宝松给付的10739.55元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150元由邹顺香承担645元,朱宝松、张书义承担150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