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齐中奎,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卢坤,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白潭镇。 原告齐中奎与被告卢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中奎诉称,2011年12月份,卢坤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我,因与电子厂加工原件垫付资金过多,资金周转不开,需借用现金10万元,利息1.5厘。2012年1月1日我将10万元现金交给卢坤,卢坤承诺5月30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卢坤,他总是以资金没有收回搪塞,2012年10月份左右,他突然关机,人也找不到了,至今无音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坤未提供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日,被告卢坤借原告齐中奎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齐中奎出具借条,其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齐中奎(412721196803015413)现金壹拾万元月息1.5分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借款人:卢坤2012年元月1号”。双方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五。借款到期后,卢坤未归还齐中奎本金及利息。现卢坤外出,无详细地址。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坤借原告齐中奎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且约定利息,构成民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卢坤应予偿还本息,原告齐中奎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中奎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卢坤承担(先由原告齐中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欣勇 审判员 海根义 陪审员 宁新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法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