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齐红伟,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扶沟县电业局职工,住扶沟县农牧场陆桥新村57号。身份证号码:41272119770326621X。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温永华,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汴岗卫生院职工,住扶沟县汴岗镇温楼行政村温楼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906281428。 原告齐红伟诉被告温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温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红伟诉称,我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6日向我借款79360元,约定2013年8月5日还款,借期4个月,超期还款罚息10%,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79360元及利息。 温永华辩称,我根本不认识被告,我丈夫做生意于2012年借原告20万元,没有还原告,原告找不到我丈夫,原告逼我给他打个利息条。我根本没有做生意,也没有借原告的钱,这笔钱根本不存在,我也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温永华向齐红伟借现金793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温永华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齐红伟借到现金柒万玖仟叁佰陆拾元(小写7936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4个月)。超期还款罚息百分之十。借款人温永华,2013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齐红伟多次催要,温永华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永华借原告齐红伟现金79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原告齐红伟可随时主张权利,所以原告齐红伟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永华辨称根本没有借原告的钱,这笔钱根本不存在,原告齐红伟不予承认,被告温永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也对抗不了其向原告齐红伟出具的借条,所以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齐红伟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红伟借款793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温永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纯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