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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中刚、焦富贵与董顺华、董建国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扶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焦中刚,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4日,大专文化,司机,住扶沟县古城乡土河行政村土河村。 原告焦富贵,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土河行政村土河村。 委托代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扶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焦中刚,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4日,大专文化,司机,住扶沟县古城乡土河行政村土河村。

原告焦富贵,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土河行政村土河村。

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顺华,女,生于1988年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鸭岗行政村鸭岗村。

被告董建国,男,生于1955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鸭岗行政村鸭岗村。(系董顺华之父)

委托代理人包晚英,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2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鸭岗行政村鸭岗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董顺华之母、董建国之妻)

焦中刚、焦富贵诉董顺华、董建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富贵及原告焦中刚、焦富贵的委托代理人马景涛、被告董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焕英到庭参见诉讼,董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中刚、焦富贵诉称,焦中刚与董顺华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0日(农历)订婚,当天,焦富贵给付二被告彩礼款36000元,二被告随即返还给原告2000元,董顺华当天去原告家认门,原告又给付董顺华认门礼4700元。之后,董顺华又向焦中刚索要价值2400元的戒指一枚及现金2000元。2014年7月份,董顺华无故解除婚约,但仅返还彩礼款30000元,下余13000元,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下余的彩礼款13000元。

董顺华缺席未答辩。

董建国辩称,焦中刚与董顺华订婚时,我们只收到原告送来34000元彩礼款,当时我随即就返还给原告4000元,其它的钱物我不清楚,现他们双方已解除婚约,我们所收到的彩礼款30000元已经返还给原告。现在原告所要求返还下余13000元钱物款,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建国系被告董顺华之父,2013年12月20日(农历)焦中刚与董顺华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给二被告彩礼36000元,二被告随即返还2000元,当天董顺华去二原告家认门,焦富贵又给董顺华认门礼2200元。2014年正月10日(农历)董顺华去焦中刚家走亲戚,焦富贵给付董顺华压岁钱1000元。后董顺华又向焦中刚索要价值2400元的戒指一枚,在董顺华外出打工时,焦中刚给董顺华现金1500元。2014年3月19日焦中刚又给董顺华汇款2000元。2014年6月份,董顺华与焦中刚解除婚约,2014年7月份,董顺华返还焦中刚彩礼款30000元。双方因下余彩礼款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焦中刚、董顺华订婚时,焦中刚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董顺华彩礼、见面礼、认门礼、压岁钱共计39200元及价值2400元的戒指一枚。扣除董顺华返还的2000元和返还的30000元,下余7200及戒指一枚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仍与董建国一起共同生活。所以董顺华、董建国应负返还责任。戒指一枚应按2400元折价返还,返还总额为9600元。焦中刚在董顺华外出打工时给其路费1500元及2014年3月19日焦中刚给董顺华汇款2000元,该二笔款项属二人在订婚之后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二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董建国辩称只收到彩礼款34000元且随即返还4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董建国又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顺华、董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中刚、焦富贵彩礼、认门礼及戒指折价款等共计96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中刚、焦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于纯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