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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吴某某的豫BWA156号小型货车从扶沟县江村镇坡刘村送铝合金材料后返回扶沟县城,在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57KM+620M(包屯镇谭岗村段)时,因观察不周,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撞住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导致二机动车辆进入公路右侧路沟内,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员李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贰拾伍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吴某某的豫BWA15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扶沟县江村镇坡刘村送铝合金材料后返回扶沟县城,在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57KM+620M(包屯镇谭岗村段)时,因观察不周,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撞住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导致二机动车辆进入公路右侧路沟内,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员李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损失贰拾伍万元整,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当天与丈夫刘某某开着四轮拖拉机在扶沟县包屯镇谭岗村卖完西瓜,沿着扶沟至开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翻到公路边的土沟里,等清醒时看见四轮拖拉机车头在沟底翻着,车斗在沟半坡上翻着,刘某某在沟半坡躺着;3、书证:被告人何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D及豫BWA15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吴某某;4、书证,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二份,证明从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6、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对此事故无责任;7、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2日晚何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并随干警到大队接受询问。8、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贰拾伍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四喜
助审员  张艳梅
陪审员  梁爱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翔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