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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P123B3(肇事时车号为豫AY3205(临))号宝马轿车沿扶沟县鸿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鸿昌一品住宅小区售楼部门前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离开现场,并于当日7时许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3、证人朱某某、陈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堪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P123B3(肇事时车号为豫AY3205(临))号宝马轿车沿扶沟县鸿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鸿昌一品住宅小区售楼部门前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离开现场,并于当日7时许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自首接受处理。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家人黄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杜某某一次性付给黄某某家人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三拾九万七仟元整,并以履行,取得被害人黄某某亲属黄伟英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驾驶轿车沿扶沟县鸿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鸿昌一品售楼部门前路段时,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事故,事故后把车停在路边就车走了,当日7时许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处理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1时许,杜某某开陈某的豫P123B3号宝马轿车,杜某某打电话说,车在鸿昌大道出事故了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1时许,其在聚鑫苑小区门口值夜班,听见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就打110报警,在现场也未见到司机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杜某某发生事故后,给其打电话说在扶沟县检察院门口,后到看见杜某某在公路南侧花坛处站,他旁边停着陈某的宝马轿车,看见车右前轮的轮胎烂了、右前角损坏,西边有一辆三轮车的车斗在路南边倒着,还有木头架子之类的东西,后有事就走了的事实;
5、书证:被告人及受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有驾驶证;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事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9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扶沟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扶沟县交警大队到达事故现场时,未见到肇事司机,后杜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7时,到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7、鉴定意见:尸表检验记录;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
8、扶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应属肇事后逃逸。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行车途中观察不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肇事逃逸应为加重情节,因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三年以下的量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经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四喜
审判员  王翔宇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