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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骑自已的豫P6F880两轮摩托车带女儿回家,沿扶沟县文化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人行家属院门口,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往南拐的豫P75957昌河车相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0.84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某、刑某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4、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骑自已的豫P6F880两轮摩托车带女儿回家,沿扶沟县文化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人行家属院门口,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往南拐的豫P75957昌河车相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0.84mg/100ml。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我开车带着刑某某和孩子回家,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我们家路口往南转弯,有一辆摩托车从西边撞倒我的车辆上就报警了;3、证人刑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是由陈某某驾驶的车,走到路口转弯时,有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撞倒我们的车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0.84mg/100ml;6、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7、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84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四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艳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