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1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又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7A763号五菱小型货车到白潭镇王横村丁某某的猪场内以160元的价格购买死猪4头,继而欲以私自屠宰欲到市场上进行销售。后被公安民警依法查获。经扶沟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查看和剖检并依法提取死猪部分组织器官,由河南省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四头死猪为病死猪、死因不明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7A763号五菱小型货车到扶沟县白潭镇王横村丁某某的猪场内以160元的价格购买死猪4头,欲私自屠宰后到市场上进行销售,途中被公安民警依法查获。经扶沟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查看和剖检并依法提取死猪部分组织器官,由河南省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四头死猪为病死猪、死因不明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3年7月20日在丁某某的猪场拉四头死猪欲到市场销售同时给丁某某160元钱的事实;2、证人丁某某、卢某某证实了共卖给王某某两头死猪,其中一头小的是让王某某拉走扔掉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一份;扶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一份;扶沟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一份;4、物证照片;5、河北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中三头猪为病死猪,其余一头猪为不明原因死亡,该批猪禁止屠宰、经营、运输,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死猪后尚未进行销售时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结合扶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林文俊 审判员 王翔宇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