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胸华, 被告人葛军民, 被告人孟某, 辩护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 辩护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犯诈骗罪、被告人孟某、余某甲、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胸华、被告人葛军民、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李前进、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廷奎、被告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葛军民冒充鄢陵县武警部队人员,与鄢陵县经营“安陵户外”的赵喜某打电话,以3600元/顶的价格让赵喜某找其指定的供货商购买12顶帐篷,而后被告人范胸华冒充供货商以不再经营为由让其与厂家联系,被告人范胸华再次冒充厂家人员以2976元/顶报价,让赵喜某往户名为李军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058489649671上汇预付款20000元。赵喜某向该农行卡汇入10000元后,被告人范胸华指使被告人孟某将诱骗款取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取款,并按约定分得10%提成。 2、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葛军民冒充扶沟县武警部队人员,与扶沟县做防水生意的黄某打电话,以3600元/顶的价格让黄某找其指定的供货商购买12顶帐篷,而后被告人范胸华冒充供货商以不再经营为由让其与厂家联系,被告人范胸华再次冒充厂家人员以2480元/顶报价,让黄某往户名为李军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63202006935612上汇29700元。即遂之后,被告人葛军民再以400元/张的价格让黄某代买100张防潮垫,被告人范胸华以320元/张报价,再次骗取被害人黄某向该卡内汇入26000元。被告人孟某明知钱款为犯罪所得,仍帮被告人范胸华取出40000元,并按约定分得10%提成;被告人余某乙明知钱款为犯罪所得,在被告人孟某的指使下取出9300元,并按约定分得6%提成,孟某分得4%提成。 3、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葛军民冒充扶沟县消防队指导员,与扶沟县做防盗窗的吴某某打电话,以3200元/顶的价格让吴某某找其所指定的供货商购买12顶帐篷,而后被告人范胸华冒充供货商以不再经营为由让其与厂家联系,被告人范胸华再次冒充厂家人员以2450元/顶报价,让吴某某向名为田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6210985200025279047上汇29400元。既遂之后,被告人葛军民再以320元/张的价格让吴某某代买100张防潮垫,被告人范胸华以245元/张报价,再次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向该卡内汇入24500元。被告人孟某明知钱款为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范胸华取出,并按约定分得10%提成。 4、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葛军民冒充山东省邹城市武警部处长,与山东省邹城市接干混凝土工程的张某某打电话,以6000元/顶的价格让张某某找其所指定的供货商购买10顶帐篷,而后被告人范胸华冒充供货商以不再经营为由让其与厂家联系,被告人范胸华再次冒充厂家赵经理以4980元/顶报价,让张某某向名为渠洁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018165829179上汇49800元。即遂之后,被告人葛军民再以3800元/张的价格让张某某代买20张防潮垫,被告人范胸华以3300元/张报价,再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向该卡内汇入65000元。后被告人范胸华指使孟某将钱取出,被告人余某甲明知钱款是犯罪所得,仍帮孟某取出,后被告人余某甲分得7100元,孟某分得5500元。2014年6月26日,扶沟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处扣押的诈骗款99600元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相关书证;5、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诈骗公私财物23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孟某、余某甲、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胸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葛军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主动坦白,无前科,愿意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较好,悔罪深刻,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甲开始不知道钱的来源,愿意退赃,并且失主的损失大部分得到挽回,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胸华与被告人葛军民系相临村民关系,彼此认识。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范胸华找到被告人葛军民,向葛军民提议,由葛军民冒充武警部队或消防队人员,用被告人范胸华提供的不同的手机号码向被害人高价购买帐篷或防潮垫,被告人范胸华再冒充厂家以不再经营为由让被害人与厂家联系,而后被告人范胸华再利用手机变声功能冒充厂家以低价报价诱骗被害人能从中得到差价而使被害人往其指定的帐户上汇入预付款从而使被害人上当受骗。诈骗得成的钱款二人平分。被告人葛军民表示同意。此后二人就开车在不同城市的门店招牌上抄写电话号码,再向被害人打电话,诈骗被害人钱财。 一、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诈骗鄢陵县经营“安陵户外”的赵喜某10000元。赵喜某向被告人范胸华提供的农行卡汇入10000元后,被告人范胸华找到其乘坐出租车时认识的出租车司机即被告人孟某,让孟某帮助将钱取出,同时许诺给孟某10%提成,被告人孟某明知该款来路不明,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取款,并按约定分得1000元提成。 二、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诈骗扶沟县做防水生意的黄某55700元。黄某向被告人范胸华提供的其租用的工行卡分两次汇入55700元后,被告人孟某明知该款来路不明,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范胸华取出40000元,并按约定分得4000元提成。余款被告人孟某转帐后,让被告人余某甲取钱,被告人余某甲明知该款来路不明,仍让其父亲即被告人余某乙取钱,被告人余某乙明知该款来路不明,仍在孟某的指使下取出9300元,并按约定分得558元即6%提成,被告人孟某分得372元即4%提成。 三、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诈骗扶沟县做防盗窗的吴某某53900元。吴某某向被告人范胸华提供的其租用的邮政储蓄卡分两次汇入53900元后,被告人孟某明知该款来路不明,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范胸华取出,并按约定分得5390元提成。 四、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诈骗山东邹城市接干混凝土工程的张某某114800元。张某某向被告人范胸华提供的其租用农行卡分两次汇入114800元后,被告人范胸华指使被告人孟某将钱取出,被告人孟某又指使被告人余某甲取钱,被告人余某甲明知该款来路不明,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孟某取出,并按约定分得7100余元提成,被告人孟某分得5500元提成。2014年6月26日,扶沟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处扣押的诈骗张某某尚未分赃的996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综上,被告人范胸华、被告人葛军民共诈骗四起,诈骗金额234400元,被告人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款四次,金额234400元,分得赃款16262元,被告人余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款二次,金额124100元,分得赃款7100元,被告人余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款一次,金额9300元,分得赃款558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退出赃款110880元,被告人孟某退出赃款16262元,被告人余某甲退出赃款7100元,被告人余某乙退出赃款558元。本院于当日将五被告人所退赃款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受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孟某、余某甲、余某乙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赵喜某陈述了2013年12月2日被骗现金10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了陈述了2013年12月13日被骗现金55700元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了2013年12月13日被骗现金53900元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4年6月23日被骗现金114800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证实了2014年6月23日张某某被骗现金114800元的事实;7、相关书证:被害人向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提供的银行帐户上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及转帐凭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四份,证明被害人被诈骗的现金234480元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8;辩认笔录两份;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余某乙在柜台取9300元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余某甲、余某乙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范胸华让其帮忙取的钱来路不明,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将钱从银行取出并从中得到利益,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余某甲、余某乙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胸华、葛军民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余某甲、余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诈骗被害人的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胸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葛军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林文俊 审判员 周新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