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扶沟县古城乡古城街十字街南一卖衣服的摊位处,趁推着婴儿车在此购买衣服的郭某某不备,将郭某某婴儿车内的钱包拿走,内有现金749元,HTCS710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扒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扶沟县古城乡古城街十字街南一卖衣服的摊位处,趁推着婴儿车在此购买衣服的郭某某不备,将郭某某婴儿车内的钱包拿走,内有现金749元,HTCS710e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钱包、手机、现金照片;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盗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实了2014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其在古城乡街上卖衣服时看见被告人董某在一婴儿推车处拿一钱包其将钱包夺回还给失主的事实;证人赵某某证实了与郭某某一块买衣服时被告人董某将郭某某的钱包拿走,后与郭某某一块将被告人董某带到派出所的事实;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了2014年7月23日9时许在古城街上其放在婴儿车内的钱包被被告人董某偷走后被要回的事实;5、被告人董某供述了2014年7月23日9时许在古城街上一婴儿车内盗窃一钱包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赃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文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翔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