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扶大公路与陈家路口处,后向西拐向扶大路时,被孙某某所驾驶的豫K90262号重型普通货车撞伤。经检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2.9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扶大公路与陈家路口处,后向西拐向扶大路时,被孙某某所驾驶的豫K90262号重型普通货车撞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2.97mg/100ml。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驾驶豫K90262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扶沟县大新瓦屋路口处时,有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公路南面的小路上到东西大路,摩托车的速度比较快,他就赶紧向北打方向,因为刹车比较急,车尾在侧滑的过程中将两轮摩托车撞倒,在抢救摩托车驾驶员时发现其喝酒了;3、户籍证明及扶沟县汴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无违法犯罪记录;4、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谢某某准驾车型为C4D,有效期止2010年5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97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其无牌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7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四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