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9月2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百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练寺镇步行街南头其父亲刘新某的理发摊位处,乘蒲某正在理发之机,将蒲某推车内的现金3200元、存款本、身份证、印章等物品盗走。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蒲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刘小某等人的证言;4、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扒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赃,有精神病,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练寺镇步行街南头其父亲刘新某的理发摊位处,乘蒲某正在理发之机,将蒲某推车内的现金3200元、农村信用社存款本、身份证、印章等物品盗走。后被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干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裤兜内搜出3200元及蒲某印章一枚。2014年9月19日,3200元、农村信用社存款本、身份证、印章一枚已退还被害人蒲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蒲某超陈述了2014年9月19日上午11时,在其理发时,看见理发的孩子盗走我3200元,并叫练寺镇卫生院门口的卖红薯的刘小某报警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11点多时,听见一老先生喊“这个孩子这么大胆”,把我钱拿走了3000多元,老先生拦住刘新某不让走,旁边下马刘村卖红薯的刘小某就报警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11点多时,刘新某的孩子偷了一老先生3200元,老先生喊丢钱了,刘新某的孩子就跑,卖红薯的刘小某报警的事实; 5、证人刘小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上午11点多时,其在练寺镇卫生院门口烤红薯,蒲某练寺南头理发,后蒲某对其说“3300元被理发的孩子偷走,其就报警的事实; 6、抓捕刘某某的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抓获刘某某时从其兜内搜出3200元的事实; 7、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扶刑初字第120号,证实2013年9月2日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8、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领条,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害人蒲某的3200元已退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扒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应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文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