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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与被上诉人刘新华、江海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树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树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民,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华,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金,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方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自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鹏,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褚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朋,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华、江海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刘朝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元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上诉人刘新华、刘元朋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江海金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朝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6时55分,江海金持证驾驶豫HA8168号—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此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51公里+750米处时,因大雾,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停放在超车道内。刘新华持证驾驶的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李瑞驾驶的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后,致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刘立峰驾驶的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发生追尾后,致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前移时与停放在超车道内的高留进驾驶的豫EA8887—豫EG377挂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五车有损,豫AU9189司机李瑞及乘坐人魏崇义、李占有当场死亡,豫AU9189车乘车人王燕受伤,鲁J39875车司机刘新华及乘车人刘元朋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30日,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海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高留进均违反《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元朋、魏崇义、李占有、王燕乘车无过错,无责任。刘新华随即被送入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一天,花去医疗费4751元。次日,刘新华北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左胫骨骨折;5、右腓骨粉碎性骨折;6、双下肢皮肤挫裂伤。出院建议: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并签字,继续对症治疗,择期进行双下肢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六天,花去医疗费10103.9元。刘新华当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转入山东省新泰孟氏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骨断血淤,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1、伤肢制动,减少患肢活动;2、门诊复诊,如有病情变化,及时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3458.5元。2012年12月1日,刘新华转入山东省新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不愈合;2、左腓骨骨折不愈合;3、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下附着点陈旧性撕腚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愈合及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对症支持治疗;2、右下肢支具外固定,患肢避免负重,禁止剧烈活动,防止骨折移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3、有不适,随时来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026.60元(不包括复印件票据61602.10元)。2013年5月15日,经泰安鲁能新司法鉴定所泰安鲁能司法所(2013)临鉴字节2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新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关节稳定性较差,需要再手术治疗,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两项费用约六万元。花去鉴定费572元。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同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江海金、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高留进均属违章驾车,造成本起事故,江海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华、李瑞、刘立峰、高留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李瑞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高速公路信阳分公司承担。刘立峰的民事责任应有刘朝鹏和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高留进的民事责任应由何志民和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事实方面。一、关于61602.10元医疗费复印件票据问题。各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不能提供该票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鉴定,庭审时各被告提出异议,同时承诺15日内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并提交鉴定费,各被告均未提出,各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不能以鉴定书的形式出现,未提供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证实,不予采纳,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四、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刘新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40元;2、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55天+90天)=17545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5天+90天)=1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5、营养费15元/天×55天=825元;6、交通费4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上述数项共计125960元,因保险已采用完毕,各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海金赔偿原告刘新华人民币75576元,被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新华人民币12596元。三、被告刘朝鹏赔偿原告刘新华人民币12596元,被告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志民赔偿原告刘新华人民币12596元,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100元,原告刘新华负担500元,被告江海金和被告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刘朝鹏和被告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何志民和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江海金赔偿刘元鹏7557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江海金所驾驶的豫HA8168号车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转让给郑秋枝;3、原审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权利。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上诉称,1、原审判决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何志民赔偿刘新华1259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没有收到原审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445、1446、1447、1448号判决书,程序违法;3、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主次责任划分后,保险车辆责任承担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新华、刘元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海金的答辩意见与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已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了赔偿。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朝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12年5月28日江海金驾驶豫HA8168号—豫HK361挂解放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此向南行驶与刘新华持证驾驶的鲁J39875凯马中型普通货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李瑞驾驶的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发生追尾后,致豫AU9189号帕萨特轿车前移与停放在超车道内刘立峰驾驶的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发生追尾后,致冀E34367—冀EA478挂东风半挂车前移时与停放在超车道内的高留进驾驶的豫EA8887—豫EG377挂解放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五车有损,豫AU9189司机李瑞及乘坐人魏崇义、李占有当场死亡,豫AU9189车乘车人王燕受伤,鲁J39875车司机刘新华及乘车人刘元朋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刘新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江海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河北省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刘朝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刘元朋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江海金所驾驶的豫HA8168号车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2012年3月12日转让给郑秋枝,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事故发生时的当天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江海金的笔录和刑事案件诉讼中,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上诉人转让的,如果是上诉人转让的,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也应该由有驾驶资格的江海金签订,或者是由江海金、郑秋枝共同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是由无驾驶资质的郑秋枝签订,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后,可向侵权人实施追偿责任,以使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关于对刘新华的伤残等级的采信是否正确问题。其在一审中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费用,原审并未剥夺其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而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按三级伤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上诉称,在没有收到原审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445、1446、1447、1448号判决书,确定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后,对何志民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关于在本案中多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确定主次责任划分后,原审判决对保险车辆责任承担分配是否有误问题。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各车辆的责任划分,处理适当,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车在还没有用完已投保的数额,可在本案赔偿之后,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上诉人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100元,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何志民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