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寇某某,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蔺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0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无端猜疑我有外遇,还对我使用家庭暴力。2012年3月,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我和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我和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蔺某甲,2004年9月20日出生;女儿蔺某乙,2007年10月25日出生。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蔺某乙。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蔺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寇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被告蔺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儿子蔺某甲,2004年9月20日出生;婚生女儿蔺某乙,2007年10月25日出生。现均随被告蔺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