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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锡兰诉周纪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吴锡兰,女,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纪远,男,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吴锡兰,女,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纪远,男,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吴锡兰与被告周纪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周纪远,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锡兰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周纪远驾驶豫F80176轿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南公路白寺乡白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12655.18元。
被告周纪远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2655.1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吴锡兰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周纪远、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4月7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
被告周纪远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周纪远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1179.64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合款514.88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周纪远及鹤壁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4、轮椅凭证一份,款550元。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
被告周纪远及鹤壁保险公司称不属于合法票据,没有医嘱印证必要性,对该损失不予认可。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吴锡兰,女,53岁,2014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腰4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之后遗症已构成残疾,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款2500元。
被告周纪远及鹤壁保险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委托。
6、交通费票据28份,合款3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周纪远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7、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情况。
被告周纪远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反映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住院花费,且以上证据均加盖有治疗单位即浚县人民医院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且户籍登记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的不合理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轮椅凭证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关医嘱等证明证实需要购买轮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地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周纪远提供证据及原告吴锡兰,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以及所有人情况。
原告吴锡兰,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吴锡兰,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鹤壁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6日,被告周纪远驾驶豫F80176小型轿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南公路浚县白寺乡白寺村路段时,因躲避前方其他车辆,与同向行走的吴锡兰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损坏,吴锡兰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纪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吴锡兰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腰4椎体骨折。于2014年3月26日至5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21694.5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纪远为吴锡兰垫付医疗费21694.5元,另给付现金6000元。
2014年9月1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锡兰,女,53岁,2014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腰4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之后遗症已构成残疾,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吴锡兰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周纪远系豫F80176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周纪远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吴锡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94.5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1256元(67元/天×168天);护理费13132元(67元/天×47天×2人+67元/天×60天×1人+67元/天×14天×2人+67元/天×14天×1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3613.2元。被告周纪远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41538.68元。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下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574.52元,因被告周纪远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鹤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周纪远负责赔偿。被告周纪远已给付27694.5元,其多给付的25194.5元,应由鹤壁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周纪远。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锡兰各项损失76113.2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吴锡兰50918.7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周纪远垫付款25194.5元;
二、驳回原告吴锡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吴锡兰负担165元,被告周纪远负担38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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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