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张克贤,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池运动。 原告张克贤与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贤,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池运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贤诉称:2008年12月,我为被告修村委大院,被告欠我水泥、砖、工资款等共计20827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827元。 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辩称:2008年12月30日的欠条是会计池国增写的,我村欠原告维修村委会款20827元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我可以分期分批还他。 原告张克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2008年12月30日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维修村委会款20827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原告张克贤为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维修村委会大院,被告欠原告张克贤维修款20827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给原告张克贤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张克贤维修款20827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张克贤要求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偿还其维修款208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贤欠款20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