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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硕利与李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晋硕利,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九安,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晋硕利,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九安,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硕利与被告李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硕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莹,被告李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硕利诉称:2012年年初,我占用被告院子养猪,后来因事离开,把剩余的十余头猪转让给被告,被告未付现金,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
被告李九安辩称:原告养猪时拖欠我两个月工资款6000元,欠我猪场租金2000元,我现在不欠原告购猪款。另原告的妻子李某某借我现金135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晋硕利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猪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被告李九安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南井固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某不是李九安亲生女儿,被告和李某某没有血缘关系。
原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
2、借条四张,证人李某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租赁猪场的租金为每月1000元及原告欠被告工资6000元,以及原告夫妻欠被告13500元的事实。
原告有异议,称证人陈述与所写欠条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证人称原告应该给被告租金与工资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真是欠被告工资及租金,那么在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时候,按照一般的情况应该抵消,但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说明原告根本不欠被告租金及工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南井固村委会证明,借条四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某与被告系继子女关系,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于2012年5月结束,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对证人李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年初,原告晋硕利租赁被告李九安院子养猪,后原告晋硕利因故放弃养猪,原告晋硕利将剩余的十余头猪转让给被告李九安,价值8000元,被告李九安给原告晋硕利出具欠条一张。故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李九安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晋硕利购猪款8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晋硕利要求被告李九安偿还其购猪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养猪时拖欠两个月工资款6000元,欠猪场租金2000元,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妻子李某某借其现金13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九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晋硕利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