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李秋明,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赵海光,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李秋明与被告赵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明,被告赵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明诉称:我在鹤壁市长风南路经营粮油店,被告赵海光在承包长风南路一建筑工地的工程期间,于2011年10月至12月间在我经营的粮油店赊购面粉、食用油、盐等物品共计5275元,被告在收到条上签字。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75元,利息39.69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赵海光给付拖欠货款2775元。 被告赵海光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给过原告2500元,我现在不欠原告这么多钱。我和付建国是合伙做生意。另外一半应向付建国要。我和付建国已经分过账了。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和交通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李秋明要求被告赵海光给付拖欠货款2775元、利息39.69元及交通费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秋明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收到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粮油款2775元的事实。 被告对收到条本身异议,但称剩余部分应由付建国偿还。 2、交通费票据共计39张,共计361元。用于证明交通费用数额。 被告有异议,称原告只是找过我一次,产生不了这么多的费用,我不应该支付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赵海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三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9张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中四张交通费票据共计32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三十五张票据,不能证明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秋明在鹤壁市长风南路经营粮油店,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赵海光在承包长风南路一建筑工地的工程期间,在原告李秋明经营的粮油店赊购面粉、食用油、盐等物品共计5275元,被告赵海光在收到条上签字。后被告赵海光偿还2500元货款,尚欠2775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另查明:原告李秋明为索要债务花费交通费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赵海光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赵海光货款2775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李秋明为索要债务花费交通费32元,被告赵海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秋明要求被告赵海光偿还其货款2775元和交通费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自己和付建国是合伙做生意,欠款应由合伙人付建国偿还,因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明欠款2775元及交通费32元,共计2807元。 二、驳回原告李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海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