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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连与夏振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72号 原告刘凤连,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格了朱村01-106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7502156445.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振磊,男,1990年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72号
原告刘凤连,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格了朱村01-106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7502156445.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振磊,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崇礼乡格了朱村02-92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9003086455.
原告刘凤连与被告夏振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萍、被告夏振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生意伙伴,共同经营太阳能的销售及安装。2013年底双方发生矛盾后经人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表示欠原告25000元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非合伙关系,原告出资8万元是作为货款直接打给了太阳能厂家,后来厂家发回的货也被原告占有。因原、被同时在崇礼街上经营太阳能生意发生矛盾,经亲属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25000元的证明,条件是把剩余的三十多台太阳能及当时的客户全部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并未兑现承诺,并私自收取被告安装太阳能的费用。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出资2万元,原告出资8万元及投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崇礼乡崇上公路的门面房四间与被告合伙经营太阳雨牌太阳能的销售及安装。当时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联系客户、销售及配合安装,由被告安装施工及结算。2013年12月份双方因安装太阳能用车问题发生矛盾后分开经营,2014年2月3日经人调解二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具体内容是“证明:今夏振磊因做生意欠刘凤连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2014年6月1号左右还清。刘凤连、夏振磊。证明人:刘现章、刘运书。2014年2月3号”。
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以个人合伙名义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证人刘现章、刘运书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凤连、被告夏振磊在崇礼乡共同经营太阳能的销售及安装,二人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告履行了出资8万元及投入其位于崇礼乡上崇公路旁的门面房作为二人合伙生意的经营场所,且有无利害关系人刘现章、刘运书证明二人共同经营太阳能的销售及安装生意,为此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二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安装太阳能用车问题产生矛盾后散伙,散伙后双方经人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5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左右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5000元的证明条,被告应负有向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出资80000元系其向原告借的、经营所用原告的门面房是无偿使用及二人经人协商时双方约定其向原告出具欠款25000元的证明之前已交定金的客户全归其所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实,为此证据不力,且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上述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连欠款25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夏振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常立国
人民陪审员  任万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