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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美祥与被告李冶云、牛燕、李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47号 原告余美祥,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被告李治云,男,成年,个体。 被告牛燕,女,汉族,成年,系李治云妻子。 被告李田庆,男,个体,成年,初中文化,系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47号
原告余美祥,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被告李治云,男,成年,个体。
被告牛燕,女,汉族,成年,系李治云妻子。
被告李田庆,男,个体,成年,初中文化,系李治云父亲。
原告余美祥与被告李冶云、牛燕、李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美祥及被告李田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余美祥与被告李田庆系多年兄弟关系。被告李治云系被告李田庆之子。被告李治云因开店为由向原告余美祥分三次借款,共计借款36万元。期间,被告李田庆于2014年4月16日晚邀请我们一起吃饭,当面作出承诺担保共同偿还此款,若李治云不还,李田庆负责偿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平桥区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治云、牛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田庆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法律上说,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李治云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人,本案涉案借款合同只有本案被告李治云及被答辩人为当事人,其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答辩人作出担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作出过承诺,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熟悉。被告李治云系被告李田庆儿子。2014年1月15日、1月30日、3月2日,被告李治云以开店需要资金及其他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6万元、7万元,当时被告分别打借条三张,当时约定利率7.5厘。因被告李治云投资门店经营不善,此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同时查明,被告李治云所经营摄影店,被告李田庆为其投资40万元左右。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及相关证人在体彩凯司令酒店吃饭商议还款事宜,被告李田庆表示李治云不还款由李田庆偿还。该事实有被告李治云出具书面证明证言及相关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李田庆是否应为李治云借款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李治云借款大部分投资摄影店,而且,被告李田庆也向该店投资40万元左右,因李田庆与李治云系父子关系,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门店经营系家庭共同投资,按相关法律规定,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债务家庭成员应共同承担,故被告牛燕、被告李田庆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况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显示,被告李治云明确陈述相关事实:即被告李田庆承诺偿还借款,相关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该事实。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治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美祥借款36万元,并分别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日各以23万元、6万元、7万元为本金按0.75‰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止。
被告牛燕、李田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