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邢连钦,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光超,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松鸽(系程光超之妻),住河南省襄城县姜庄乡段店村。 被告史永进,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连钦诉被告程光超、史永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邢连钦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邢连钦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连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邢连钦负担。 审判员 鲁倩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保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