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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亮亮与被告卓莉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仇亮亮,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元,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娟,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卓莉娜,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仇亮亮,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元,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娟,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卓莉娜,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仇亮亮与被告卓莉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延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元、郭丽娟,被告卓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于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仇艺雯。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仓促结婚后,因性格不和,为了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于2012年9月,2013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二次诉讼离婚后感情的裂痕更深。从第一次离婚前双方一直分居并无法沟通,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仇艺雯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给孩子创造一个美满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仇艺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仇亮亮该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本次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
原告庭审中陈述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性格太强势,与家人父母相处不融洽,总是吵架,时间观念太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均应对婚姻慎重,双方之间的摩擦主要是由于缺乏理性的沟通和妥善处理家庭问题的方式而产生的,不具有原则性和根本性的冲突与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理解,更多包容和关怀,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给孩子创造一个美满的家庭。此项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仇亮亮与被告卓莉娜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仇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延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国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