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桂君,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松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江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桂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郭桂君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桂君及其辩护人李松蓣、魏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恢复审理,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至2012年元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桂君利用担任郑州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记账的方式,挪用郑州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资金3214880.32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桂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谷某某、焦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王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桂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桂君有期徒刑七至九年。 被告人郭桂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对,没有收那么多钱,与收款的事实不符,没有收过几角几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桂君不是挪用资金罪的适格主体;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桂君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挪用资金的数额没有查清,郭桂君使用公司资金由公司领导冯某授意和明知;3、被告人郭桂君与金秋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4、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无法确定,司法会计鉴定书的委托事项与鉴定结论严重不符,鉴定依据的检材收款收据中存在多种签名笔迹,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进行区分,金秋置业公司的收款凭证不能作为检材使用,数额确定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被告人郭桂君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自己坐车到新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提供了郭桂君与冯某、谷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至2012年元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桂君利用担任郑州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其收取的郑州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基金、天燃气初装费、装修押金、物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水电费挪用给他人使用。其中挪用给焦某某63万元,通过马某某、王某某挪用给焦某某29.3万元,挪用给杜某某5.4万元,挪用给张某51万元,挪用给张某某10万元,共计挪用158.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郭桂君供述,她于2008年元月到新郑市龙湖镇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底或者2009年初的时候到郑州金秋物业公司当出纳,也就是收款员。金秋物业公司和金秋置业公司的法人都是冯某,在一起办公,她的工资是由金秋置业公司发的,她在金秋物业公司负责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契税、物业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的收取工作,这些都是金秋物业公司的收取范围。在收取业主的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契税、物业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过程中,有时候她因为家中有事没有去上班,有业主去交费用,她就会让王某或者是徐某某替她收一下,张某某收的少。他们三个收到钱开好收据后就会在她去的时候把钱和收据交给她,凡是王某、徐某某、张某某替她开的金秋物业公司的收据她都认。 又供述,2007年金秋乐园开始建的时候,她给前夫张某和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焦某某介绍承包了金秋乐园的11#、12#楼的工程建设工作,干了四个多月的时间,张某退出不干了,剩下焦某某一个人建,到2008年6月份因为金秋置业公司没有钱支付工程款,焦某某就停工不干了,金秋置业公司的老总冯某和副总王某某找到她,让她给焦某某做工作继续建房。她就答应借给焦某某钱,焦某某就同意继续干,她就从亲戚朋友处借了一部分高利贷交给焦某某后,焦某某开始接着干了,一直干到2009年6月份,从2008年7月份到2009年6月份,她总共借给焦某某70万元左右的资金是从亲戚朋友处拆借的,后来她用负责收取的金秋物业公司的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契税、物业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款项支付了;从2009年初开始使用公司的钱后就不从外面拆借资金了,大概用公司的钱有100多万元,全部用到金秋乐园的工程上。同时供述,她借给了马某某、王某某共29.3万元;借给张某80万元,张某没有还款,她就挪用金秋物业公司的钱给还上;还付给杜某某5.4万元用于金秋公司房屋建筑工程备案证明书;又用收取的金秋物业公司的费用借给张某某10万元。 (二)被害人陈述、证言证言: 1、被害人冯某陈述,2007年3月经郭桂君介绍,焦某某承包了金秋置业公司和郑州新兴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金秋乐园工程。2008年底,因他的公司资金紧张没有及时给焦某某付建筑款,焦某某想停工,他就让郭桂君给焦某某做工作了,然后焦某某就又开始干了,他不知道郭桂君借给焦某某有钱。他公司欠焦某某的工程款除了29万元保证金之外全部结清。又陈述郭桂君是2008年的时候到金秋置业公司上班,与金秋置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并按时给郭桂君发工资。他在2008年底或者2009年年初把郭桂君调到金秋物业公司上班,工资仍在金秋置业公司发放。发现郭桂君挪用公司资金后,他找过郭桂君谈话,郭桂君承认挪用公司的钱,并表示愿意给公司退还,但一直没有给公司退一分钱。他听张某某说郭桂君于2011年借给张某某10万元钱。 2、证人焦某某证实,在建设金秋乐园工程时共借了郭桂君63万元钱,还通过马某某、王某某向郭桂君借了共29.3万元。 3、证人马某某证实,金秋乐园工程后期资金跟不上,焦某某让他去找郭桂君先后九次借钱共计24.5万元,用于金秋乐园的工程上了。 4、证人王某某证实,他先后五次向郭桂君要过钱,共计4.8万元,用于焦某某承包的金秋乐园工程上了。 5、证人杜某某证实,她是焦某某公司的资料员,2011年5、6月份郭桂君先后五次给她了5万4千元钱,其中3万5千元是她个人的工资,剩下的全部用于金秋乐园焦某某承包的工程办交工手续了。 6、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6月份,他因为开台球厅缺少资金,他向郭桂君借款10万元。到郭桂君被拘留后,他把10万元钱还给郭桂君的女儿张胤了。又证实他替郭桂君收过业主交来的款,大部分款都于当天存到银行公司的账户上,只有一小部分因为银行下班了没法存,他就先放到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里,等第二天郭桂君来了之后再把收据和钱交到郭桂君手里,等郭桂君记好明细账后再把手续交给他记账。公司老年服务中心的出纳王某、金秋置业公司的收款员徐某某也替郭桂君收过款。 7、证人王某证实,她负责老年人服务中心的财务工作,和郭桂君在一个办公室,郭桂君在金秋物业公司负责现金出纳工作,收取金秋乐园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契税、物业费、水电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有时郭桂君没有来上班,她就替郭桂君开收据收取这些费用,开收据都是写自己的名字,开完票之后她把钱和收据存根放到郭桂君的办公室抽屉里,有时候也会直接把钱和收据交给郭桂君,公司财务上的领导都知道这件事。 8、证人徐某某证实,她是金秋置业公司售楼部出纳,负责收取卖房款,她和郭桂君关系非常好。郭桂君负责金秋物业公司物业费等费用的收取工作,她在郭桂君不在的情况下替郭桂君收取过业主交的契税、配套费、产权登记费、天然气初装费、维修基金等费用,金秋物业公司的收据是郭桂君专门给她的,她收到现金后,都把现金和收据存根交给了郭桂君了,经她手开的收据写的都是自己的名字;另外还证实李某某收取的物业费用,只要交给她的钱,她全部交给了郭桂君了。 9、证人李某某证实,她在郑州金秋置业公司妙光服务处工作,她在郑州收取的金秋乐园业主交的维修基金、契税、配图费、产权登记费所使用的收据是从徐某某处领的,有时候徐某某不在的时候也从郭桂君处领过,她领的收据上面盖有金秋物业公司的财务章。她收到金秋乐园客户交的维修基金、契税、配图费、产权登记费后就按照徐某某提供的账户从银行汇过去,收据存根也交给了徐某某,只有一部分是给徐某某交的现金,大概有200万左右;有时候徐某某不在的时候,她也会把很少一部分手续和现金交给郭桂君,让郭桂君再转给徐某某。 10、证人张某证实,2006年底,郭桂君在金秋置业公司上班,郭桂君让他以他的名义与焦某某合作承包金秋置业的工程,当时承包工程的有焦某某、老贺和他,以焦某某河南利达公司名义与金秋置业公司签的合同。郭桂君把自己的50万元钱给他投到工程里,他没有给郭桂君打条,焦某某也没有给他打条;他干了两三个月就离开不干了。2010年6月份之前,郭桂君让他回来招呼着办理金秋乐园工程的验收,从郭桂君那里拿了1万元钱,都用在工程上了。 11、证人胡某某证实,2012年3月份,金秋乐园部分业主到金秋公司办理房产证时,在审查业主相关手续时,发现郭桂君收取的部分业主的维修基金没有给公司上交。经冯某和谷某某与郭桂君联系,商定一个月内郭桂君将挪用公司的资金交给公司,后来因为联系不上郭桂君,公司委托其报案的情况。 12、证人谷某某证实,郭桂君负责金秋物业公司现金出纳工作,收取金秋物业公司管理的金秋乐园业主的维修基金、燃气初装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到2012年3月份,有金秋乐园业主到公司办理房产手续时才发现郭桂君有收取客户的现金没有给公司上交的问题,经查帐,发现郭桂君有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以及王某、徐某某替郭桂君代收费用并交给郭桂君的情况。其他情况与证人胡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郭桂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的情况。 2、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郭桂君任职的证明,证实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30日任该公司出纳,2012年1月31日被该公司辞退。 3、关于郭桂君调动的请示,证实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8年10月21日向冯某请示,拟调郭桂君任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纳,其工资、福利等暂由金秋置业公司发放,以后视情况再转移其公司关系。冯某批示同意办的情况。 4、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郭桂君的发放工资情况。 5、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关于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金秋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冯某,其中金秋置业有限公司占股份60%,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占股份5%。 6、胡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新郑市公安局报案时提供的材料显示报案时发现郭桂君挪用资金的金额共计222635元。 7、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郭桂君收取客户天然气初装费、物业费、燃气初装费、水电费等收据显示被告人郭桂君收取客户天然气初装费、物业费、燃气初装费、水电费的情况。 8、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郑检司鉴(2013)0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补正情况说明,显示2009年3月至2012年元月,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物收款收据存根反映郭桂君经手1129043.53元财务账无反映收入;王某经手414718.79元财务账无反映收入;李某某经手1245301元财务账无反应收入;徐某某经手425817元财务账无反映收入;张某某差额-17610.4元。 9、收到条、借条显示被告人借给或者给付杜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焦某某、张某的现金情况。 10、郭桂君农行账户明细及凭证显示郭桂君账户上的资金流动情况。 11、从郭桂君手机提取的与冯某、谷某某的短信内容显示郭桂君与冯某、谷某某之间协商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和被告人郭桂君系传唤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桂君利用其担任郑州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纳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记账的方式,挪用郑州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资金158.7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有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郭桂君在担任郑州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分别将收取的郑州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基金、天燃气初装费、装修押金、物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水电费等费用挪用给焦某某等人共计158.7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超出158.7万元款项的用途,缺少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要件,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桂君不是挪用资金罪的适格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郭桂君不论作为哪个单位的工作人员,只要其利用管理该单位资金之机,将其管理的资金挪作他用,其行为均能涉嫌挪用资金;报案或者举报单位和个人的归属不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和司法处理。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挪用郑州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计158.7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郭桂君与金秋置业公司之间有无经济纠纷,均不影响挪用资金行为的性质;且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桂君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公司领导冯某授意和明知的。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被告人郭桂君系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桂君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挪用资金数额达2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有归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郭桂君挪用资金的数额达158.7万元,对被告人郭桂君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被告人郭桂君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桂君的量刑意见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桂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桂君退赔郑州金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158.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