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因结伙斗殴于2014年6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乙,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登封市大禹路刘庄村路口,无故殴打被害人范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