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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与郭铁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鸿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铁山,男,汉族,1955年12月15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上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鸿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铁山,男,汉族,1955年12月15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联丰企业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原告住所地属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宗振宇

审 判 员  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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