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薛亚朵,女,1996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鹏,男,1999年7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华丽,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系王江鹏母亲。 被告李华丽,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洛阳高新区丰华路,组织机构代码58172689-6。 法定代表人原文涛,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亚朵诉被告王江鹏、李华丽、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朵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利,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鹏、李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汽修系一三0四班学生,被告王江鹏系该院汽修系一三0五班的学生,2013年10月9日上午8点30分,两个班在同一个车间实习,两个带教老师在交待完练习内容后分别离开了实习车间,大约10点左右,被告王江鹏突然来到原告身边,拿钢锉殴打原告,后在众同学们的阻止下,原告逃离了现场。原告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部膜下积液、左手拇指掌骨头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3天,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经南昌路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在上课期间,带教老师擅离岗位,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状诉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36.1元,其中医疗费18917.5元、护理费3707.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4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两份,证明王江鹏、李丽华基本身份信息。2、学校走读生胸卡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3、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4、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通知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支付情况。5、陪护人薛XX、高XX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陪护人系原告父母,自由职业者,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计算。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辩称,1、学校老师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2、原告诉状中所称事情经过不是事实,事情发生时是下课时间;3、被告在该事件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赔偿清单中营养费应为1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一天;5、伤残赔偿金我们不予认可,且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6、关于精神抚慰金,事件发生在学校,且双方都是学生,不应支持。 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王江鹏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2、洛阳职业技术学院冬季作息表,证明每年十月以后的冬季作息时间,事发时并非上课期间,且学校去年操场没有修好,没有课间操,为课休时间;3、学生手册,证明新生入校,学校即发放手册,告知学生应注意的活动细节,学校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 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确为我校学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是在学生上实习课的课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前期治疗没有异议,但是后期是医院催促学生出院,学生家长称事情没有解决不出院,后期的花费其实是没有必要的,学校垫付了一万多学生才出院。陪护证明中陪护需两人标准过高。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需两人陪护是虚假的,被告不认可,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是农业户口本,并不是城镇居民;对证据6,鉴定应当由法院委托,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是通过原告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剥夺了被告选鉴定机构的权利,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且不认可鉴定报告的鉴定费;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 原告对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江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出庭,不能证明此书写的事情情况是真实的,且其书写的与真实情况不符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从来没有见过手册,正是因为学校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缺乏教育,事故才会发生。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9日上午十时课间休息时,在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汽修班的实习车间内,因误会原告对其指指点点,被告王江鹏将原告叫至面前,后因言语不和,被告王江鹏从实习车间随手拿了一把铁锉刀(长约22厘米,宽约10厘米)殴打原告,期间马壮壮跺原告背部一脚,致使原告头部、手部受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部膜下积液、左手拇指掌骨头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025元。出院医嘱为:观察病情1月后复查,坚持服药,不适随诊。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马壮壮向原告垫付1500元医疗费;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老师徐阁、贾国强、高景亚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3000元、2000元;被告李华丽向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 2014年3月3日,在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委托下,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面额共计80元。 另查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11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依法作出南昌公(治)行罚决字(2013)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江鹏行政拘留7日,拘留不执行。 本院认为,马壮壮、被告王江鹏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放弃追究马壮壮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王江鹏对马壮壮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应当承当责任。本案中,事发时间为课间休息时间,事发地点为学校实习车间,被告王江鹏使用实习工具铁挫刀将原告打伤,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课后未妥善管理具有危险性的教学用具,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原告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马壮壮对原告损害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江鹏对原告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江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华丽作为被告王江鹏的法定代理人,应对被告王江鹏的财产情况举证证明,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依法由被告李华丽承担被告王江鹏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18025元医疗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购买通用AFO支具的病人费用明细表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有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法应按每天10元计算23天,共计230元。有关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护理费共计3659.76元。有关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共计80元,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及放射费100元有相关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无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740.76元。被告李华丽承担80%为58992.61元,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5%为11061.11元。被告李华丽向原告已垫付的4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老师徐阁、贾国强、高景亚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3000元、2000元,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丽赔偿原告薛亚朵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992.61元(被告李华丽向原告薛亚朵垫付的4000元已经进行扣减); 二、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薛亚朵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61.11元; 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薛亚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元,由原告薛亚朵承担98元,由被告李华丽承担559元,由被告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00元。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华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