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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峰、栾小乐、周占军、周长江、夏丙南、韩天平、盛振珏、王文明、刘永治、文献锋、韩继昌、韩顺利和陈来喜与被告张成安劳务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夏峰,男,1971年11月19日生。 原告栾小乐,男,1978年5月18日生。 原告周占军,男,1959年12月8日生。 原告周长江,男,1974年5月18日生。 原告夏丙南,男,1957年8月10日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夏峰,男,1971年11月19日生。
原告栾小乐,男,1978年5月18日生。
原告周占军,男,1959年12月8日生。
原告周长江,男,1974年5月18日生。
原告夏丙南,男,1957年8月10日生。
原告韩天平,男,1967年1月31日生。
原告盛振珏,男,1962年11月3日生。
原告王文明,男,1976年2月3日生。
原告刘永治,男,1974年10月16日生。
原告文献锋,男,1968年12月10日生。
原告韩继昌,男,1976年11月21日生。
原告韩顺利,男,1968年3月5日生。
原告陈来喜,男,1963年1月18日生。
上列十三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为原告夏峰和栾小乐。
被告张成安,男,1967年4月8日生。
上列原告夏峰、栾小乐、周占军、周长江、夏丙南、韩天平、盛振珏、王文明、刘永治、文献锋、韩继昌、韩顺利和陈来喜诉被告张成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三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三名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共同受被告雇佣到巩义市河洛镇康沟村和五龙村建房,约定管吃住,大工每天150元,小工每天90元。业主将工钱给被告结清后,被告躲避不见,电话不接。至今,被告共欠工钱19493元,每人具体数额见清单。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9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十三名原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工资标准和结算时间。2、工资清单,证明拖欠工资的具体明细情况。3、证明两份,证明干活的具体情况和工钱已经给被告付清。4、调解意见书,证明辛店镇社会法庭对此纠纷调解未果。
被告张成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夏峰和周占军作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工资标准为小工每天90元,大工每天150元。工资在收麦前结清。干活中工资可以取,个别人有事工资可以结清。13名原告自认从3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承揽的三处农村民房建设工程中陆续、间断提供了劳务,除了河洛镇康沟村刘爱娜家的工程和河洛镇五龙村贺志清家的工程中还拖欠劳务费外,其他已经结清。13名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显示,刘爱娜家工程的用工情况分别为原告夏峰10天(大工)、夏丙南16.5天(大工)、栾小乐6天(大工)、周占军13天(小工)、周长江3天(小工)、韩天平6天(大工)、盛振珏8.5天(大工)、文献锋16天(小工)和陈来喜7天(小工)。贺志清家工程的用工情况分别为原告王文明5天(大工)、夏丙南11天(大工)、韩天平3天(大工)、栾小乐5.5天(大工)、周长江7.7天(小工)、陈来喜5天(小工)、文献锋8.5天(小工)、韩吉昌6.5天(小工)、韩顺利7.5天(小工)、刘永治6.5天(小工)和周占军6天(小工)。两份证明上分别有署名“刘爱娜”和“贺志清”的房主签字,证明工程款已经给被告结算清。13名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被告未支付的劳务报酬分别为原告夏峰1500元、夏丙南4010元(扣除已收到的115元)、韩天平1350元、盛振珏1275元、栾小乐1725元、王文明750元、周占军1710元、周长江963元、刘永治585元、文献锋2205元、韩继昌1665元、韩顺利675元和陈来喜1080元,合计19493元。但是,工资清单没有被告签名。此后,13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工资清单记载的数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1月20日,13名原告将此纠纷反映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社会法庭。被告通过电话向社会法庭工作人员表示,自己很忙不愿到社会法庭,现在手头没有钱,让他们随便跑。13名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峰、周占军作为代表与被告在2013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13名原告陆续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成立有效。虽然两份证明和工资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但工资清单中各原告计算的劳务报酬日标准和协议书载明的标准相互一致,工资清单载明的工时和两份证明载明的工时也相互一致。两份证明还有署名房主的签字,被告在辛店镇社会法庭调解时也没有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数额提出异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确认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的事实和数额。各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劳务工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已经逾期,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安支付原告夏峰劳务报酬1500元,支付原告夏丙南劳务报酬4010元,支付原告韩天平劳务报酬1350元,支付原告盛振珏劳务报酬1275元,支付原告栾小乐劳务报酬1725元,支付原告王文明劳务报酬750元,支付原告周占军劳务报酬1710元,支付原告周长江劳务报酬963元,支付原告刘永治劳务报酬585元,支付原告文献锋劳务报酬2205元,支付原告韩继昌劳务报酬1665元,支付原告韩顺利劳务报酬675元,支付原告陈来喜劳务报酬1080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张成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惠娥
责任编辑:海舟